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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2.英国


  

  英国1988年《版权法》也没有关于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其将某些侵权行为归入过错责任。郑成思先生指出,我们可以这类规定来反推其余均系无过错责任。郑先生在此还举了《舰队街判例集》的一个案例及英国知识产权学家Cornish的解释来作为论据。[1]P266然而,正像我们在上面所提到的另一些学者的意见一样,这样的推理不够科学。


  

  笔者认为,能否做出这样的理解,与该国的一般法律解释规则有关。另外,更主要的还要依个案而定,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况依自由裁量权做出解释。当然,郑先生的例子至少证明,在英国,版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在某些场合是得到承认的。


  

  3.德国


  

  在德国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97条(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该法第101条(1)款也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97-99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或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3]P101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版权法》对于侵权归责做出一般规定(即所谓的“总原则”),即过错的有无并不能作为侵权认定的前提,但却可能(不一定是但一般都是)成为判定是否赔偿的前提。德国在这方面是明确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4.法国


  

  法国《版权法》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相类似,也没有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由于法国有别于我国法律,其实行《知识产权法典》,对版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等合并规定。纵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虽然在版权部分没有关于侵权归责的规定,但在前部分的专利保护条款,即L.615-1条中规定:“一切侵害专利权人依本法享有的诸项权利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侵权人应负民事责任。然而,如果提供销售、提供上市、自行存储侵权产品之人并不同时是侵权产品的制作人,则只有其确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方负民事责任。”[1]P263从中可以看出:侵害专利权者均应负民事责任,即实行无过错责任,但是如果是提供销售等其他间接侵权人,并且其并不同时是产品的制作人,则负过错责任。[4]


  

  5.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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