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重新修订,在第五章中做出了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但这也只是对目前已经比较一致的看法在立法上作出反映。实际上,对于著作权侵权归责的争议远多于一致的地方。我们认为,在确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对著作权人的有效保护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及作品传播的平衡;二是国际上的主流观点及实践;三是我国目前的生产力水平及民众的认识水平。本文即以此展开讨论。
二、各国的立法实践及TRIPs协议的规定
(一)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
在这方面,各国的立法实践都存在一定差别,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别更大。不过,考虑到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比较成熟,我们的笔墨会比较集中于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 美国
美国版权法并没有“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之类的术语,但是,美国司法实践似乎倾向于将之理解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1]P268如在1931年的Buck v. Jewell-LaSalle Reality Co. 案中,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的意图不是必要的”,[3]P97当一个出版商善意出版了他人的侵权作品时,即使他对此没有过错,也不影响侵权的成立。在Acosta案以及Sega 公司案中,美国法院也表达类似的观点。[1]P269在Bright Tunes Music Corp. V. Harrisongs Music, Ltd 案中,法院甚至还判定,潜意识的抄袭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3]P98
侵权意图虽然对侵权的认定不起作用,但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却有着重大作用。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规定,如果侵权人是故意侵权,法庭可依自由裁量权判赔不高于5万美元的赔偿金,如果侵权人没有意识到,而且也没有理由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则法定赔偿金将降至不低于200美元。[3]P99
除法院之外,美国政府在关于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的1994年6月《绿皮书》和1995年9月《白皮书》中也指出,“不能因为上网的作品太多,‘在网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加以控制,就改变美国法律以往对侵犯版权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也不能专为‘在网服务提供者’开一个‘过错责任’的口子”。[1]P268可见,美国政府对该问题也认定美国版权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美国学者,他们倾向于理解为无过错责任,但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过错的有无对判决是存在影响的。[1]P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