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流程上进行分析,上述三个案例的共同点是证据已经证明了另一事实(即p已存在),但不能证明要件事实(q)。因为不知道这两个事实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联系,无法进行推理。法官的操作步骤都是先在另一事实(P)与要件事实(q)之间建立一种逻辑联系(即确立P→q ),加上已有的前提P,这样推理所需的两个前提就都已具备。然后法官再根据逻辑推理推出要件事实。很显然,整个要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两个事实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即确立P→q ),以成就推理的另一个前提;第二阶段是根据两个前提进行推理。就这两个阶段而言,第二阶段是一种纯粹的逻辑推演,并不具有特殊意义,无需法学研究、探讨。其中最关键、也是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阶段。没有第一阶段,就不会有第二阶段。虽然这两个阶段共存于法官的要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但二者的重要性有天壤之别,不可同日而语。鉴于在第一阶段中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必然会牵扯诉讼中的另一个永恒话题:即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确保在发挥法官能动性与制约法官恣意之间保持一种平衡。
遗憾的是,很多学者都把目光聚焦在第二阶段上,而忽视了最能反映推定本质的第一阶段。这一点既反映在部分立法和中外学者们给推定所下的定义上,更反映在学者们对事实推定性质的界定上。前者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所得的结果。”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846条规定:“推定系依法进行的推断,或者法院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从某事实推认出间接事实的行为就是推定,在这其中,按照适用法规之法规化方式进行的推认被称为法律上的推定,而在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实施的推认规则是事实上的推定。”{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认为:“至于所谓事实上之推定,既属于推论之性质,即系根据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为逻辑上之演绎而得之结论。即当甲事实于诉讼中已经确立时,则乙事实之存在,得以通常推理之法则演绎得之。”{10}
后者主要表现在不少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就是推理。如我国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常常要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这种司法机关基于已知事实对应予确认的未知事实的推断,应当称为事实上的推定,应当直接使用“推理”或“推论”一词,以便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区分。{11}“事实上的推定在本质上属于推论,为避免用语混淆以及观念紊乱,可以‘推论’一词替代之。”{12}“不难发现,事实上的推定实质就是推理。”{13}持此观点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推定本质上是法律问题,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推理则是事实问题,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内容。事实推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不难发现,事实上的推定实质就是推理。{14}任何一个论证都得有论证方式和论据。从论证方式的角度看,很显然该学者采用的是:推定不同于推理,而事实推定与推理相同,故事实推定不是推定。尽管该学者论证时采用的第一个前提“推定不同于推理”是正确的,但结论依然无法成立。原因在于该学者采用的第二个前提“事实推定与推理相同”是错误的。为什么这些学者会把事实推定与推理等同起来呢?原因就在于笔者前面的分析所指,他们只看见了事实推定中的推理部分,而没有看到事实推定中法官为使推理能够进行而对推理前提所作的主动性构建,得出错误结论自然在所难免。要知道纯粹意义上的推理并不包括对推理前提的主动构建。
从原始功能上看,事实推定就是为法官在进行事实认定推理时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构建推理前提以便推出需要认定的事实。这与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如果缺乏法律大前提,法官就必须构造一个法律大前提,以便进行推理的性质完全相同。只不过是一个发生在事实认定阶段,一个发生在判决阶段。有意思的是:对于法官为进行判决推理而构造法律大前提的行为,没有一个学者认为法官的该行为就是一个纯粹的推理行为,可以用“推理”或“推论”来称呼,并且学界对于法官寻找法律的行为不断予以深入研究,发展出了一系列的理论,如法律解释学,法律方法论。而对于法官为认定事实而构建推理前提的行为却有不少学者认为可以直接使用“推理”或“推论”称呼之,不知此种逻辑的合理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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