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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建构(上)

  
  1. 产生方式不同

  
  司法官的产生方式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同社会政治制度紧密相联系的。国外司法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任命和选举两种。大多数国家采用任命方式,少数国家采用选举方式,也有的国家两种方式同时兼用。例如,泰国宪法规定,法官的任命,必须由全国法官委员会提名,呈请泰王陛下委任。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内阁在选择最高法院院长的继任者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大法官时,要征求现职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会议的意见。美国,法官的产生因联邦和州法院体系不同而有所不同。联邦法院系统的三级法院,即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如果参议院不批准,总统就要另行提名,再交参议院审议、批准。州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审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则由本州宪法规定。50个州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州的法官由选民或者州议会选举产生,少数州则采用任命制。⑥

  
  在西方国家,检察官的任免与法官的任免有许多不同之处。“由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检察官是国家的行政官吏,因而,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以及其他各级检察长,都要由内阁或政府首脑任命,一般检察官的任命或选举也大多按国家公务员的规章办理,但亦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命或选举,所有其他各级检察长和检察官,通常都由总检察长直接任命或批准任命。”(注: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2页-463页。)

  
  我国司法官的产生方式深深植根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不同于前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产生的基本方式同样有两种:一是选举制,适用于政务类司法官。包括各级法院院长和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分别由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宪法规定,政务类司法官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每届为五年。最高法院院长和高检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二是任命制,适用于业务类司法官。包括各级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各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分别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对业务类司法官,法律一般没有规定任期,业务类司法官终身任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除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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