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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比较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侵权行为说最为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如上文所述,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足可认定。


  

  第二,在民法中将此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有助于同刑法相关条款相衔接,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侵害案件因对权利人的侵害极大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构成犯罪,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便形成了“民法→刑法”力度不同而相互衔接的两个保障层次。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将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使得民法与刑法的规定得以衔接。


  

  第三,将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使拾得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强制力更有助于拾得人及早返还拾得物,有利于维护失主的利益。此之为本文所称“惩罚”机制之惩罚因素之所在。


  

  第四,将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体现了法律对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三)关于无人认领物的归属


  

  在无人认领物之归属的立法中有两种立法例:其一,罗马法上不承认遗失物之拾得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罗马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费用只返还且不得请求报酬。只要未经过消灭实效,失主即得请求拾得人返还。其二,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该法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催告失主认领,并可向失主要求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和拾得人按比例分享。


  

  我国《物权法》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无人认领物归国家所有。有许多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并建议我国立法应改采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拾得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招领期限届满而无人认领;第二,遗失物价值微小。如果遗失物价值较大,应归国家所有。拾得人可按法定比例取得报酬。第三,依法律规定,该物品可以归个人所有。如果遗失物可能为赃物或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枪支、文物等物品,拾得人应将其上交有关部门。[13]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多部法典草案的支持。[14]本文也赞成这一观点。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要“物尽其用”。至于其他原因,学者多有阐述,[15]赘述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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