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后加以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使没有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身处绝境,无异于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或者损害其健康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对这里的隐藏、遗弃应当作广义解释。隐藏不一定要使被害人的位置实际移动,用车辆将被害人遮挡或者遮盖被害人使之难以被他人发现的,都是隐藏。将被害人带到隐藏场所抛弃,使之丧失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以及无救助被害人的意思,将被害人置于肇事车辆中长时间行驶的,都是遗弃。因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要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四、指使他人逃逸者的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解释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的,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⑦]但学者们对该条款大多持批评态度,认为按照共同犯罪论处这一结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上,都存在着继续研究的余地。[⑧]
因为,肯定的观点没有考虑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什么,该罪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基本的问题。从客观上看,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行为。指使他人逃逸,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的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不得制造障碍,妨碍司法追诉的要求。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直接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
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事故由直接肇事者先前的危害行为所产生,指使、教唆他人逃逸者对肇事人做出的逃逸指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交通肇事罪已经构成。行为人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认为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害的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颠倒了因果关系。所以,“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极不合理。因而,有学者建议以窝藏罪论处。[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