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今日眼光视之,这种文字解释技术之于法院并无稀奇之处,但在19世纪,这一举动的意义非同凡响。因为,当其时,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技术的文本分析既未确立起来,人们也不认为宪法就是法律,对宪法书面文本的推崇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不似今天。当马歇尔坚持文字含义的首要地位,通过分析推理来确定宪法被违反时,他的同事们仍然绕开宪法文本,直接通过宪法的精神、意图或文本之外的一些既定原则——而不是宪法上的文字——来寻求宪法的内容。对这些人而言,即使是由司法部门确定违宪行为,这种行为也更多的是一种公共或政治行动,而不是一种实质司法行为。[13]在当时,这是一种普遍看法和做法,因为彼时人们心目中的宪法并不是法律,法官对待宪法并不像对待法律那样。马歇尔则是一个异数和例外,是他,率先将对应着文本和文字的法律解释技术引入到宪法裁判过程中来。正因为此,美国学者认为这是一次宪法变革,其意并非在于单纯地引进普通法的法律解释技术,而是通过解释宪法文本中的字、词、句、义,改变那种仅将宪法作为高高在上的政治文件的看法,使宪法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文本,从而将宪法固有的政治因素和法律因素结合起来,使根本法成为“这个国家的最高法律”,完成根本法的法律化,并确立法院作为宪法解释者的地位。在此过程中,他还引入了普通法中律师的逻辑和法律论证形式,而作为解释方法的宪法文本分析也因此流行起来。
三、宪法文本分析的方法
宪法文本分析的目的是为了澄清宪法的含义(meaning),它需要使用一定方法,仔细研究组成文本的字(letter)、词(words)、词组(phrase)、句子(sentence)等形式要素,及这些形式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便准确地把握宪法含义(meaning)。具体而言,宪法文本分析遵循以下步骤:
首先,宪法特定文本作为分析对象。特定的宪法文本既可以以整个宪法典,也可以将宪法典的一部分作为分析对象。亦即在解释宪法时,解释的起点是宪法文本自身。有文本,才有解释。这是解释的应有之意,而文本就是文字本身。以我国宪法文本为例,在解释特定文字时,既可以单独分析“国家机构”,也可以分析“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还可以分析“总纲”或者“序言”,或者分析宪法典的整体结构。阿玛尔在他的《权利法案》一书中,将“权利法案”作为研究对象,分析“权利法案”与将该法案适用于州的第14条修正案之间的连锁作用(interlocking),故“权利法案”的文本构成此书的基本架构和大多数分析的主要内容。
其次,把宪法特定文本看作是一套词汇。因为,不同词组联结方式的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含义。通过将宪法特定文本看作是一套词汇,可以具体分析这些词汇经联结之后所形成的含义。这需要运用语言和逻辑学的知识,分析一组词语产生的含义。阿玛尔在其所著的《权利法案》一书的分析过程中,将“权利法案”的各条款视为“一组词”(a set of words)的不同联结,具体分析各条款不同词组的具体含义。
第三,在解释文字时,尽量选用该文字的通常含义。通常含义即英文的plain meaning,也有人将其译为“显白含义”。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各种语言文字一般都有多义,但在解释时尽量取其在一国语言中的通常含义。大多数文本主义者基于这于这一假定,即从文本中就可以查明一个唯一的答案。这也是说,假如文本词汇(words)的表面意思很清楚,解释就应该依据文本自身。《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一部条约需要出于善意、依照在该条约各术语的上下文中赋予它们的通常含义、并参照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来加以解释。”[14]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时也明确这一点,经常使用词语的通常含义解释公约的各项规定,并通过参考词典来确定有关词语的通常和自然的含义。该方法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已有体现。在1987年裁决的Johnston案中,人权法院裁定:“结婚的权利这一用语的通常含义并不包括一种离婚的权利。”在1986年裁决的Lithgow一案中,人权法院裁定:对第一议定书第1条中“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参考的通常含义,要求该短语被赋予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d项下相同的含义。[15]
第四,文本内(intratextuality)分析。这是一种把宪法视为整体分析其法律精神的方法,该方法强调在宪法文本不同地方出现的词汇的一致性,也被称为“上下文”。通常,当单个词汇自身不清楚之时,须考虑概念和结构之间的互动来指导解释,这是一种将宪法视为一个整体结构的方法。因此,文本方法并非总是源于文本的文字(literal)解释,一些文本主义者如约翰·哈特·埃利就并非对单个词汇进行孤立检查来寻找其含义,而是将宪法视为一个整体结构。虽然这一方法回避了严格的文字解释,但由于该方法本身依然是在宪法文本之内运行,且这以宪法解释和有效资料是直接从宪法文本自身中提取的为前提。这一方法的另一面是,当宪法文本相互冲突,或者当法官援引某一条款而文本的其他条款却并不支持某一决定时,法官需平衡宪法各部分以确定某一文字的含义。[16]例如,“劳动者”一词在我国宪法典中分别出现在“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部分,应综合起来分析不同部分“劳动者”一词的宪法含义。阿玛尔在研究“权利法案”的过程中也仔细辫识原初宪法中出现的各种words如何在“权利法案”中重复出现;各种文本主题如何在前十条修正案中重复;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关键句子(key sentence)与原初宪法和“权利法案”是如何相互交叉。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时也非常强调“上下文”。《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之中将“上下文”界定为:整个文本加上其前言和附件;与该条约有关、由与条约缔结相联系的所有各方所达成的任何协议;以及被所有各方作为与条约有关的一部文件加以接受的任何法律文件。欧洲人权法院在1979年裁决的Golder案中说明:“按照条约解释过程被展示在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中‘一般规则’之中的方式,该过程是一个统一体,是一种单一的融合的操作;经过紧密一体化的这一规则,在相同的立足点上放置了该条的4款中所列举的不同要素。”[17]实践中,借助上下文不仅可以使一部条约作为一个整体被理解,还经常得以在前言中确立的各项目标中获得有关帮助。[18]这一方法同样适用于宪法。在宪法文本分析中,须将宪法作为一个整体,照顾包括序言和总纲的宪法典的各部分。特别是序言,由于其所确立的是国家的方针和目标,因而对于理解宪法文本的其他部分具有重大帮助。这也有力的澄清了这一认识,即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并充分体现在宪法文本解释过程中,序言是联结其它语词澄清宪法含义和制定者意图的重要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