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权理念映照下的刑事司法改革

  

  1.警、检关系:以侦检一体化为改革方向


  

  从理论上分析,侦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起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起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在定位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的关系时,起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起诉职能起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侦查是起诉的准备,起诉是侦查的归宿点,侦查归根到底是服务于起诉的。起诉与侦查二者之间不是平等的,而是决定与被决定,服从与被服从,主要与次要的关系;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警察办案,没有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证据意识、风险意识。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抓获嫌疑人,想方设法拿到证据就是破案,至于证据是否合法,最终能不能定罪,是否经得起辩方的防御,警察不管。在实践中就造成了在侦查过程中无视现行法律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各种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检警关系的调整也应朝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指导、侦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在具体诉讼制度设计上要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防止一切法外因素非法干预刑事诉讼进程,努力构建健全的、真正能够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保障机制;实现检察官的社会精英化,从主体上保障侦、检一体化模式高效运作。[18]一方面保障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一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2.侦、审关系:司法审查原则的建立


  

  警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权利最为常见的形式。因此,要求法院对警察侦查行为中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保障每个公民合法权益在国家的侦查活动中不被不必要侵犯的应有之意。但长期以来,我国并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措施,并不需要经由法院的司法审查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逮捕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而只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警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着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承上启下的中间地位,阻断法院与警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导致了法院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断层,司法审查原则严重缺位,从而使得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障,侦查机关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问题屡禁不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