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全面保障人权、将刑事司法改革视为一个整体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是刑事司法的设计者(立法者)、刑事司法权力[8]的行使者和刑事司法的承受者(一般民众)三方互动的结果。以下,笔者从这三个方面分开进行论述。
(一)填补立法缺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
目前,以各司法机关分别发布各种司法解释、行政命令、政策规定的形式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已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所通用的一种做法。然而,以此种方式来填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缺陷,还是会存在上文中提到的导致制度前后不统一,制度和制度之间难以衔接的问题。同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命令、政策性规定,都还存在着其自身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制度的稳定性、延续性无法得到保证的问题。因此,在笔者看来,解决我国制度缺陷问题的最为根本的办法,还是从立法上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加以完善,进一步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刑事司法法律、法规,[9]构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体系,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立法,从根源上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立法缺陷问题。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由联合国通过的文书所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准则。这些准则在有的文书中称为“基本原则”或者被规定为“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宗旨在于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中一方面保障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而后一方面则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10]启蒙以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得被追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体系日益丰富完善,逐渐固化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同时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努力、反复探讨、妥协斗争、逐步达成共识的结果。[11]因此,一方面,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普遍的最低限度正义要求,反映了刑事诉讼内在规律,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科学化、民主化的世界性趋势;另一方面,他们也在相当的程度上兼顾了各国的不同国情,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某些共同要求,因而能够跨越各国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被许多国家逐步认同和接受,[12]带有极强的普适性。
因此,要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在立法上的人权保障,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第一,联合国刑事诉讼准则因其具有的科学性、民主性,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性,是我国刑事立法所应当学习的典范;第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因其极强的普适性,对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给予了应有的关注,给了我国刑事立法向其学习的可行性;第三,“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一项重要原则。缔约国应重视的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我国已经加入了不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属的条约体系,是我们关注其的现实因素;最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要求和侧重点是保障人权,[13]这也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