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土地承包经营权

  
  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对农民迁入小城镇和设区的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16]

  
  2.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3.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或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人的继承人除可以继承承包收益外,还可以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5.发包方实施干涉承包方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法律规定收回或调整土地、强迫或阻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流转、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等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