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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罪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两高”解释》通过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明确说明,同时又通过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而保留了必要的弹性。在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上保留必要的弹性是完全必要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准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因此在情节严重与否的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管社会危害性极为抽象,似乎不具有可操作性,但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案情是可以把握的。一般说来,除违法所得额、违法经营额和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均有助于说明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虽然《“两高”解释》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判断问题的基本尺度,但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问题,笔者拟着重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数字化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的财产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范畴。其实,并非所有的国家都从立法上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新的权利。有的国家,如美国,将作品在信息网络上的传播视为是一种机械表演,从而通过扩大解释表演权来确认和维护著作权人在信息网络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美国,亦有人主张,作品上网必然涉及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此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复制权、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注: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版)。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网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实质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虽然《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没有直接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但将他人作品上网的行为实质上涉及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如果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网后,又以收费的方式供他人下载,那么其行为实质上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话,适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所体现的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法律的抽象性,决定了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中的“明文”,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应通过合理地解释法律条文中的“明文”,使之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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