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88年帕里拉(一种鸟类)作为原告对美国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部提起诉讼的案件就已经说明:人类完全拥有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实践能力,而关键的问题是我们如何选择。正如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教授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到:“人们能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18]
四、赋予动物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动物不能和人用语音交流、也不会按照人的法律进行交往活动。所以,动物如何行使其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成为一大难题。因此,“将动物设立为法律上有限主体,仿原法律体系中无行为能力人例。这种有限主体的含义在最高层次使用时的含义是,动物具有主体的权利能力,而不具有主体的行为能力,从而也就不具有责任能力。不同地位的动物,应该享有不同的权利。”[19]
赋予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地位,对动物比照民法相关条款建立代理制度:
(一)给动物设立法定代理人
可以用法律明文确定国家的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环境部)、环境保护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等为国家保护动物的法定代理人,对国家保护动物履行监管等监护人的责任。如果国家保护动物受到伤害,它应该代表国家保护动物对伤害人行使法律主体的权利,如代表动物行使法律主体权利对侵害动物的人提起诉讼等真正维护国家保护动物的权益。
同样可规定家养动物的饲养人、以盈利为目的饲养动物的受益人为动物的法定代理人,当动物受到伤害或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对于社会上被遗弃的流浪动物,国家应尽快建立相应的动物福利机构,以保护这些动物的合法权益也保证社会的健康的发展。
(二)建立代理人的资格认证、考评制度
通过立法确定动物的法定代理人有利于保障动物环境法主体权利的实现,但同时要立法完善动物的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条件、遴选方法以及其权利和义务。在对动物的保护中为了避免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动物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应规定动物的法定代理人仅限于不直接从事环境资源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组织。“实体上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相应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相互推委责任的情况,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个代为诉讼。”[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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