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传统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且仅限于土地和建筑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益物权的客体已经从不动产扩展到动产和权利。[2]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对财产用益范围日渐扩大的需求。
具体到水资源用益物权的客体,它是水资源整体中的某一部分,它始终不能脱离水资源整体而存在。按照民法对于动产的界定,它应该属于民法上的动产。但是,它又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的动产,表现在:其一,作为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的水一般以液态形式存在于整体水资源之中,具有流动性,难以特定化,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它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因之,在确定具体的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时,必须采用一定的法律技术手段使其达到特定的要求。其二,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的水在形式上是作为集合物而存在的,因而,必须依人为的区分,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比例或者水域面积而独立存在,在其上设立内容迥然不同的用益权。其三,传统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不可消耗物,其利用一般要求在保持原物存在的状态下进行,不可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而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的水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对它的利用或为消耗性利用或为非消耗性利用均无不可,并且不会因此影响水资源的整体功能和价值。[3]其四,自然状态的水一般以土地为载体而存在,与土地不可分离。所以,在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过程中,总是要经常发生使用他人土地的问题,这就需要就水资源的用益权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做出相关的规定,以协调它们之间的冲突。其五,水资源作为一种流动资源,必须依赖水工程储存、调节、分派,这就要牵涉到水工程建设和管理,而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模式又会反过来影响水流模式和水资源用途的发挥,所以,协调水事活动与水工程的关系,亦成为水资源用益物权设计的题中之意。其六,作为水资源用益物权客体的部分水资源仍然存在于整体水资源之中,各部分水资源同时共同构成一个复杂的水资源流域系统,赋存着第三人重要的生存和生态环境利益,由此导致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设计至为复杂,除了要考虑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更为重要的还要处理好用益物权人权利行使与第三方利益保护的关系。
但是,水资源用益物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也有着相同的法律属性,如,同样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同样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物权,同样适用相同的用益物权保护规则。
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确立,为水资源从归属到利用提供了法律制度工具,为非所有权人实际利用水资源获得经济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更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确立表明在将水资源价值分配到非所有人利用的模式选择上,我国将主要采取“物权法定”的民事权利的私法配置即设定用益物权的崭新方式,以取代目前的以行政权力特许以及“自由裁量”为主的公法配置方式。申言之,有关水资源各种具体用益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和消灭,将由相关的单行法予以特别规定,用益权人依法取得的权利除受到法律的限制外,其他任何人包括所有权人不得干涉。如此一来,水资源用益物权才可望通过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成为具备安全和稳定价值的财产权,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支配自由,成为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法律工具。同时,在制定水资源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则时,通过立法的民主程序和立法技术手段,将水资源的生存价值和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一并体现和反映在水资源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之中,从而达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和水资源多元价值的综合实现的终极目标。
二、 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立法安排
物权法中,内容涉及水资源用益物的条文总共有3条,第
86条规定的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相邻用水权和排水权;第
118条规定的是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第
123条规定了取水权。这种立法安排,实际上回避了对水资源用益物权即水权的直接规定,并以具体的取水权取代了抽象的水资源用益物权。这样安排是否恰当?作者认为,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物权法的立法安排都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