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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布局产业保护流域水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制

  
  3、流域产业布局的公众参与制度
  
  建立和完善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实施、监督中的公众参与制度。首先,明确,公众参与之主体即“公众”。公众是与政府等公共权力机构相对应的私权利主体,主要指自然人,但排除了公共机构的成员和作为助理的专家、学者。自然人也并不总以个体形式存在,而常常以特定组织成员身份存在,因此公众还包括自然人的另类存在形式——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人社会团体[9]。
  
  其次,公众参与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实施、监督的方式有主动性和被动性之分。主动式参与即参与主体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参与到流域产业布局活动中去的方式,是主体自觉的一种行为。被动式参与则是在流域产业布局活动中,参与主体基于政府、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而参与到流域产业布局活动中,并非一种自觉的行为。根据公众参与的活动性质,公众参与方式有行政性参与和司法性参与之分。行政性参与是公众参与到流域产业布局行政活动中,或配合行政管理,或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到达科学布局流域产业,保护水生态之目的。司法性参与则是通过司法方式科学布局流域产业,保护水生态之目的。这些方式通过不同组合从而形成主动式的行政性参与模式;主动式司法性参与模式;被动式行政性参与模式;被动式司法性参与模式。由于我国公众参与意识淡薄,公众性的社会团体较少,司法的独立性仍然较为脆弱等国情,我国更应当采取一种被动式的行政性参与模式,强调政府流域产业布局规划部门在公众参与中的主导性作用,同时辅之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0]。
  
  再次,公众参与应当包括直接参加权、参加机会权、间接参加权[11],以及保证公众具有充分而实质性的话语权。因此,要公开流域产业布局流动,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
  
  最后,公众参与流域产业布局在法律上的效力应当如许多法治国家规定公众对重大拟议中的行动享有决策权利即否决权一样[12],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可以起到阻止或同意产业布局的作用。如果没有进行法定的公众参与,那么特定的产业布局的合法性就必然缺失。
  
  4、生态补偿制度
  
  流域产业布局实质是流域不同区位段利益的再分配,流域上游、中游严格禁止或限制某些产业,是以牺牲中上游的经济发展为代价,而保护了流域水生态环境,中下游区位得到了生态利益。因此,流域产业布局法律规制中的生态补偿应当是下游对中游、上游的生态补偿,中游对上游的生态补偿。只有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制度并得到实施,中、上游经济社会能得到健康发展,那么才能减轻中上游政府不顾流域水生态环境发展污染性产业的冲动和压力,才有遵守流域产业布局法律法规的动力。
  
  流域生态补偿不仅是“利用经济手段对流域生态外部性的矫正[13]” ,也应当是利用法律手段对流域生态进行外部性矫正。流域产业布局法律规制中不仅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而且还应当建立具体的生态补偿的方式。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将生态补偿方式作了分类:一是从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说,“生态补偿机制大致可以分为纵向生态补偿和横向生态补偿两种类型。前者是中央对地方的补偿,主要通过中央财政纵向转移支付的方式展开。后者则发生在经济与生态关系密切的区域之间,是由生态受益区向生态提供区支付一定的资金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补偿。[14]”二是从补偿机制来说,可分为“政府为主体的政府补偿和以市场为主体的市场补偿两种形式。其中政府补偿主要采用财政转移支付、政策补偿、生态补偿基金等方式”,“市场补偿是流域生态服务受益者对保护者的直接补偿,主要采用产权交易市场、一对一交易、生态标记等方式。[15]”三是从补偿具体方式来说,可以建立多层次的生态补偿机制:财政投入、设置森林生态补偿费、征收生态补偿费、林业部门补偿、社会捐赠、发行生态彩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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