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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

  

  首先,在立法中规定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规定法院欲适用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以及法院的法律观点不同于当事人时,应向当事人表明法院的法律见解,赋予当事人就此陈述意见,补充事实与证据的机会。否则,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其次,明确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该范围不能仅限于法院欲在裁判中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而应涵盖所有影响裁判结论的法律问题,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前者如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条款的解释、有关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等;后者包括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等。当然,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范围应受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约束。


  

  再次,明确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适用阶段。法官履行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应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即从法院立案后至最终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开庭审理是法官指出法律观点最为集中的阶段,但从提高诉讼效率、充实法庭审理的需要出发,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应与双方当事人针对适用法律展开讨论,从而为当事人提出事实与证据指明方向,避免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资料过程中的无序与茫然。当然,在审理之初,法官对有关法律适用的认识还处于摸索阶段,在此阶段指出法律观点容易产生疏漏并影响法官履行指出义务的积极性。但应当认识到,在诉讼中寻找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乃是动态的过程,法官与当事人就有关法律适用进行讨论,有利于法官发现错误并加以改正。即使审判之初法官所指出的法律观点有误,还可以在其后的程序中不断修改与完善。


  

  最后,明确违反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法官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超越界限指出法律观点则违反法官中立原则,而不履行指出义务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这些均属违反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行为。为此,法律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对于明显超越指出义务界限而有违公正性的法官,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而未尽指出义务导致当事人败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可以剥夺辩论权为由申请再审。[43]


【作者简介】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2001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即为“法院的实体性诉讼指挥”。参见(日)勒使川原、和彦:《关于2001—2002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载《早稻田法学》2002年第3期。
值得关注的是,近期已有实务界人士主张我国应确立相关制度。参见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该义务有法律问题指出义务、表明法律见解义务、法律观点指示义务以及法律观点开示义务等多种表达。本文采法律观点指出义务。
参见姜世明:《法律性突袭裁判之研究》,载《万国法律》2000年第6期。
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8页。
(日)吉野正三郎:《程序保障中法官的作用》,载《立命馆法学》1985年第1期。2001年新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规定,法官事先未提请诸当事人陈述意见,不得以其依职权提出的法律上的理由作为裁判决定之根据。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脚注。
(日)德田和幸:《辩论主义与民事诉讼法》,载《法学教室》1999年第4期。
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385页。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阐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有必要的陈述。”参见王甲乙:《阐明权》,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28页。
参见(日)山本和彦:《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问题的审理构造(二)》,载《法学协会杂志》1988年第9期。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1项规定,法院若未预先就法律见解之变更作特别指示,并给予被告防御机会,则不得以法院许可起诉所引用刑法规定以外之法律见解为裁判。参见前引,姜世明文。
1924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关于事实的陈述不充分的,法院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证据。审判长为了达到此项目的,在必要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发问。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参见前引,(日)山本和彦文。
参见(日)垣内秀介:《法官劝告和解的法的规制(一)》,载《法学协会杂志》2000年第6期。
1976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3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除附随债权外,法院仅在就此赋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后,始得作为裁判的基础。参见(日)吉野正三郎:《诉讼审理中法官的权限与责任》,载《立命馆法学》1988年第1期。
(日)山本和彦:《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问题的审理构造(四)》,载《法学协会杂志》1989年第3期。
参见(德)罗尔夫·施蒂尔纳、阿斯特里德·施塔德勒:《法官的积极角色》,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7页。
参见前引,姜世明文。
参见前引,(日)山本和彦文。
2001年新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即“对于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观点,除附随债权外,法院仅在就此予以指出并赋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后,始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所持观点不同于双方当事人时。亦同。”参见前引,(日)勒使川原、和彦文。
参见赖因哈德·格雷格:《作为诉讼主义的合作》,载前引,(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448页。
前引,(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449页。
参见刘敏:《论听审请求权》,载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 recht,15 Aufl 1993,s.456f转引自前引,姜世明文。
参见前引,姜世明文。
参见前引。姜世明文。
参见(日)阿多麻子:《法律观点指出义务》,载《判例泰晤士》1999年第9期。
参见前引,(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428页。
参见前引,山本和彦文。
参见前引,(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428页。
2001年新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第2项有此规定。
参见前引,山本和彦文。
参见姜世明:《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载《月旦法学教室》2002年第1期。
判例出处分别为德国《州高级法院民事判例集》,1973年,第362页;《德国法月刊》,1980年,第320页;《德国法月刊》,1982年,第855页。转引自前引(日)山本和彦文。
参见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参见前引,黄松有文;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通说认为,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条举证指导、第33条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及第35条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等即属法院的释明。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第190页、第203页。笔者认为,法院有关变更诉讼请求的告知义务实际上已经接近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因为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通常意味着告知当事人变更作为请求基础的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将有可能作为裁判的根据。不过,前述著述的分析仍将其定位于有关事实的释明。
参见段厚省:《论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探寻》,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该制度是指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对裁判提出疑问,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从而使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服判息诉。据有关人士表示,该制度的推行,将大大减少当事人因对裁判结果不理解。而执意向上级机关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情况。参见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在诉讼中法官违反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导致当事人不能对法官所适用的法律发表辩论意见的,应视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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