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由心证的类型化分析(上)

  

  该观点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自由心证就其内容上来说只能是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价。对证据的具体衡量规则、证据的整体衡量规则以及证据事实推理规则,两大法系都无从规范,因而具有共同的意义。不过由于决定证据证明力的主要因素是证据的关联性及其程度,这样对证据的关联性的自由判断应当成为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持该观点的学者就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并以这样的方法衡量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制度的。在这样的衡量中,发现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中充斥着大量的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证据排除规则大多是证据的关联性及其排除的规范。既然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其程度的自由判断,而在英美法系中大量的证据规则的存在,涉及证据的关联性及其程度立法预置,并因此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则得出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制度不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就是逻辑的必然了。在他们看来,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制度也不同于中世纪以前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规制的重心是证据的证明力,而英美证据制度立法预先规定的却是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是证据资格。但这样的区别并不具有关键意义,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有共同的目的,而且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规则最终能够转化为证明力规则。这种转化的方式就是使无证据资格之证据的证明价值为零,在法律预先赋予其零价值的情况下,裁判者不能赋予其任何证明价值。这样的转化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意味着法定衡量模式的消失,相反它是证明力法定衡量的具体表现形式。证据能力规则增多了,证明力的规则就可以减少了,而证明力规则的变少甚或消失,并不意味着对证据证明力的法定衡量模式便因而告终了。在中国大陆支持该观点的不乏其人,只是更为直接罢了。他们不再着力论证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不再从证据关联性和证据证明力之间的联系寻找理论观点上的突破,而是直接从经验规则与证据法则之间的共通性入手,论证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与法定证据制度的相似之处。“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经验。……因此,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也是一种经验。与经验法则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规则的经验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屡试不爽的经验,为了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立法者将这些经验总结成为法律,从而完成将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的过程。”[8]进一步的结论是:正是由于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之间的共通性,经验法则与证据规则之间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经验法则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上升为证据规则,证据立法就是一个不断从经验法则到证据规则的过程。[9]


  

  其二,在英美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案件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并无实际的自由判断证明力的权力。一方面陪审团均由多人组成,大陪审团由12人组成,小陪审团由6人组成,是一种典型的集体裁判、民主裁判。在这样的裁判中,作为陪审员的事实裁判者不可能完全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知识、经验与良心形成判断。作为事实裁判之权威结论的陪审团意见也不是单个陪审员意见的机械加总。评议的本质在于交换认识、求同存异、达成共识。而这个评议的过程,又充满了心理学上的、社会学上的、制度学上的等等各种微妙而又复杂的因素。陪审团意见必须是在陪审员评议的基础上形成,而在陪审员评议过程中,陪审员往往会因为受其他陪审员意见的影响改变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陪审团裁判采一致表决原则,即是说,只有在陪审团成员作出一致表决时,该陪审团的裁判才是成功裁判。否则即作为无效裁判,法院可以另外组成新的陪审团。一致表决原则,必然促使陪审团个体的意见向多数人意见靠拢,这样陪审团评议的过程,也表现为陪审员不断地修正自己意见的,有时是非常高尚的舍小我从大我的过程。经过这样的陪审团评议,个体陪审员在裁判过程中形成的内心确信,已经失去了原创性。集合性的确信与独立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显然意义不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