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登记制度上看。我国现行登记制度是采房屋与土地的分别登记制。根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
30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本案中,乙方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权利归属甲方。即使甲方提供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乙方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提是取得房屋所占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根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
40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须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又何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这种物权证明呢?因此,从实际运行情况看,即使认定为乙方享有所有权的期间也与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不合,不具有可操作性,该认定的结果无法履行,即法律上不能。
5.从物权归属上看。不论再审判决认定正确与否,其作为生效判决,乙方根据《
物权法》第
28条在再审判决生效之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再根据《
物权法》第
147条亦取得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这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是观念上的,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也当然不会产生公信力。如果乙方要处分这种物权,只能根据《
物权法》第
31条规定进行登记。如上所述,这种登记为法律上不能。在此情形下,认定乙方享有所有权的期间对乙方而言无法律上的意义。况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即使认定为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对乙方而言没有任何损害,乙方基于合同行为仍可获得其利益。当然这种结果对甲方而言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