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义解释是解释的基石和前提。尽管不能说各个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乱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使用。因此,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均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的可能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可能性时,才能适用其他解释方法。[5]尊重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的安定性。[6]司法上的解释作为法解释的一种,当然亦应适用上述原理。就本案而言,甲方与乙方约定“综合楼主体完工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至2035年4月22日)房产证,到期该楼产权归甲方所有”。该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房产证”。该约定从字面含义上看就是乙方只能取得35年房产证。只能得出这个惟一的结论,而不能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在此情形下,无再适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的余地。而对此,本案再审法院亦认为如此,即“双方约定办理有期限的房产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再审法院在肯定解释结论惟一且确定的基础上,再行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违背司法上解释的顺序规则。同时这种所谓真意,到底是当事人的“真意”还是法院的“真意”,让人产生质疑!
2.当事人的约定是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吗?一般认为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到来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为终期。从本案看,“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至2035年4月22日)房产证,到期该楼产权归甲方所有”之约定不是《开发补充协议》的终期约定,即不是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而是双方关于有期限房产证办理的履行行为而与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不沾边。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的约定不是享有所有权的期间而所有权的存续期间。
3.从房屋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上看。我国法律实行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人一致原则”和“共同流转原则”、“同时抵押原则”,即人们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流转”规则。如《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物权法》第
147条中再次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从本案看,如果认定为享有所有权的期间,则乙方在该期间内亦应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一并转让给乙方。但根据《租赁合同》,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是租赁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没有言明《开发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乙方享有所有权的期间为35年,这就意味着甲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无偿转让给乙方,使乙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结果不仅与当事人《租赁合同》的约定背道而驰,进而通过判决直接处分了甲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将直接侵害甲方的物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亦应将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为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而非享有所有权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