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所谓所有权的恒久性是以标的物的永久存在为逻辑前提的,标的物存在,所有权永久存续;标的物灭失,所有权消灭(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所有权是人对物的权利。对所有权人而言,所有权人之所有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所有权人死亡,其所有权即由他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享有;所有权人让与所有权,其所有权即由他人(受让人)继续享有(所有权的相对消灭)。[4]就所有权的相对消灭而言,这只是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或者说所有权从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个主体,对于标的物上的所有权本体没有任何影响。正是从这个意义说,当事人在转移所有权的物权合同中不得预定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这样的约定与所有权的永久性相冲突,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所有权人在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中附解除条件或终期,当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转移物权的合同失期效力,对所有权本身没有任何影响,只是权利主体发生更迭。这种情形与所有权的恒久性无任何冲突,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有效性当属无异。就讨论的案件而言,《开发补充协议》中,甲方与乙方“综合楼主体完工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至2035年4月22日)房产证,到期该楼产权归甲方所有”之约定是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还是附终期的约定,即拥有所有权的期间,殊值研究,不能不辨。
四、对两种认定的评析
如前所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甲方与乙方《开发补充协议》关于“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至2035年4月22日)房产证”的约定为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即乙方持有的所有权证书是35年的所有权证书,或者说乙方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是35年。这样的约定与所有权的恒久性相矛盾,是无效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应当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再审法院则认为,双方约定办理有期限的房产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该约定可以推出双方对涉案综合楼所有权归属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成的综合楼的所有权,2035年4月22日前乙方拥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权证;2035年4月22日后归甲方拥有,乙方应当将该所有权转移给甲方。该约定体现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物的所有权除因特定事由消灭外,随着物的存在而存续,当事人不能预定或约定其存续期间,但这并不否定特定主体拥有特定物的所有权的有限期间。本案双方对涉案综合楼所有权约定体现的真实意思,限定的是双方拥有综合楼所有权的期间,非限定综合楼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故不违反法律规定。乙方要求甲方协助其办理涉案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平心而论,两种认定各有道理。所有权存续期间的认定是文义解释的结果,即直接以“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至2035年4月22日)房产证”的约定而认定甲方与乙方是办理35年房产证,即乙方所有权的存续期间为35年。而享有所有权的期间则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为乙方享有所有权的期间为2035年4月22日前,2035年4月22日后归甲方所有。而从“到期该楼产权归甲方所有”的意思中亦可证成享有所有权期间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因此,所有权存续期间的认定是采取了文义解释的方式,是形式意义上解释的方法;享有所有权的期间的认定则是采取了真意解释的方式,是实质意义解释的方法。但笔者看来,认定为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可能更为妥当。具体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