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的提出
针对同一事实,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作出不同的认定,作出不同的判决;面对同一事实,同一法院先后分别作出不同的认定,作出不同的判决。争议之大可见一斑!但究其实质,其实就是对《开发补充协议》关于“办理35年房产证”约定的不同解释,以及不同的解读而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判决和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约定为享有所有权的期间而非所有权的存续期,尽管一审判决的理由并不清晰,但在本质上与二审再审判决的理由是相同的。二审判决却认定当事人的约定为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而非拥有所有权的期间。如认定为前者,则当事人的约定为有效,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涉案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如认定为后者,则当事人的约定为无效,乙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理所当然。由此,不同的认定和判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对同一约定的不同解释:当事人约定的是拥有所有权的期间抑或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这个问题关乎所有权的特征和本质,还涉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以及物权的变动等,同时,这个问题缘于不同的解释,又与法律行为的解释相关。因此,研究这个问题既有实践意义又有理论价值。
三、所有权的无期限性之内涵及要旨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方式为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所有权是典型的物权,它既是物权的原型和产生他物权的基础,也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源泉。所有权制度不仅是一个国家经济体制法的基石,而且也是社会整体发展与个人人格健全的必要基础。因此,有学者将所有权称为“万权之源”。[2]
所有权除具有客体的特定性、内容的支配性、效力的绝对性与排他性等物权的一般特性外,尚有自权性、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和社会性等独有的特性和性质。[2]
所谓所有权的恒久性,又称为永久性、无期性,是指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续。所有权是无期限的物权。所有权的无期性并非指所有权永不消灭或不可消灭,标的物灭失、抛弃、取得时效等原因都可导致所有权消灭。所谓所有权的恒久性,仅是指所有权不得如地上权、典权等预定存续期间,当事人不得以合同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有关禁止所有物处分的特约亦为无效。但是不妨碍以所有权的处分为目的的法律行为附有解除条件或终期,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发生权利主体变更,但对所有权本身,并无影响。[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