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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上的人

  
  “社会人”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人”的不足,遏制了贫富的过度分化,并维护了人类社会的运转。但到了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尖锐,生态危机呈现出全球化、综合化、高技术化、极限化的特征[6],严重危害到人类的整体生存。为此,人们颁布了各种旨在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生态法。而从更深的哲学层次而言,生态法的颁布是人类对传统的“人的形象”否定的结果。也就是说,人类将以往的生存模式提升到哲学高度进行反思,意识到人不仅是社会的人,也是自然中的人。传统的“主客二分”的哲学观将人从自然界中疏离出来,导致二者的尖锐对立;而要真正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人类必须超越“主客二分”的藩篱,建立起人与自然“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可以说,这种对“人的形象”的不同想象是生态法的诞生的内在动力和本源。
  
  二、“生态人“之特征
  
  生态人就是反映在生态法上的“人的形象”。生态人是生态法的逻辑起点,生态法的具体规定往往就是“生态人”理念的深化和落实,生态人概念的厘清对探询生态法的理念和立法目的,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与私法上的“经济人”和社会法上的“社会人”相比起来,生态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态人是“大我”的人,其克服了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分”,将人与自然看成一个利益相关的整体。
  
  私法上的人是以自我为目的的“小我”的人,即“自私自利之人,老谋深算之人,机警灵活之人和自由思考之人”[7],因而其只关心个人的私利,就象黑格尔所言,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在其中的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而将其他一切看成是虚无[8]。社会法上的人是以整个人类社会为目的的“中我”之人,正如涂尔干指出的那样,“尽管社会成员完成交换的时间非常短暂,但他们之间的联系却远远超出了这段时间之外。他们在执行每一项职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依赖于他人,继而最终形成了一个牢固的关系系统”[9]——既然人与人相互关联并共处于社会共同体中,那么其必然要以社会为目的,维护社会整体的安全,并促进共同利益的发展。而生态法上的人是以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为目的的“大我”之人,因为随着环境时代的到来,人们发现人类社会社会并不是一个空中楼阁式的存在,它是自然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人只是大自然普通而平凡的一员,而非自然界的主人或中心——就象布洛克曼所言的:“我,主体既不是自己的中心,也不是世界的中心……这样一个中心,根本不存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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