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一方面,作为公共产品的生态产品,由于消费中的非竞争性往往导致“公地的悲剧”,即过度使用,资源耗竭;另一方面,当环境恶化时只要有人付费来改善环境状况,那么所得的利益都是由公众一起来分享的,即其他人可以得到生态环境改善的收益而免于为此支付费用。这种情况下,个体对环境状况的改善支付代价所带来的惠益将由公众所分享,个体则面临着私益的受损。这就使得经济主体不愿主动为公共物品付费,而希望做一个“搭便车者”——由他人支付环境物品的消费成本自己来坐享其成。如此以来,现实中既没有人支付生态环境改善所付出的费用,也没有人愿意从事生态建设。导致渴望享受环境好处的人越来越多,愿意投资的人越来越少,势必出现资源耗竭、生态恶化。因此,必须建立一种补偿制度,给与那些为保护生态资源而牺牲自己利益的人们一定的补偿,同时调动他们从事生态建设的积极性。最终保证全体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生态补偿的
宪法地位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所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
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
宪法。
我国《
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宪法》第
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