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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构建

  (三)生态破坏严重,触动生态危机,影响国家生态安全
  
  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方面,如果生态安全问题不解决,不仅造成当代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社会安定无法保证,还会造成生态问题的代际转嫁,给子孙后代带来不可逆的深重灾难,可持续发展便无从谈起。我国人口多,人均生态资源较少,且生态破坏严重。生态破坏严重必然引起大自然的惩罚,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生态危机的迫近引起人们对生态安全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生态补偿促进生态维护与建设,不仅是为增强自身综合国力,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重要条件,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世界生态安全,对全人类环境事业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
  
  二、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平理论
  
  “真正的和真实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实在法由它解释,理性法由它产生。”[2]但关于什么样的公平才是科学的公平观却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总体而言,就目前关于公平的争论,主要形成了三种公平观:第一种是起点公平;第二种是过程公平(即通过规则约束以实现过程公平,亦称规则公平);第三种是结果公平。
  
  环境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是结果公平,即“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大体公平,即以不公平求公平。”[3]生态效益补偿理论的基石即在于公平理念,即利益共享、风险分摊、平等地分配利益、公平的承担责任、公平的履行义务,受益者或施害者公正地回馈或补偿受害者。从公平观的角度来看,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在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寻求一种结果的平衡。
  
  (二)公共物品理论
  
  根据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经济学上将物品划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一般认为,公共产品是指这样一种产品,即每个人对它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它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是指对于一个给定的公共品,增加消费者消费该产品,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增加,或者说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并不削减可供其他消费者的消费量。非排他性是指某个人消费某种公共品时,不能同时排除其他人也消费这种物品。公共产品的两个基本特征使其自身很难排除他人染指其产生的不可分割的效益,这就使得公共产品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公地的悲剧” (Tragedy of the commons)②和“搭便车”(Free Rider)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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