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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由于思维是一个主客体相互融合的过程,无论法官在合同解释时采用哪一种标准,合同解释始终是一个在合同文本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合同文本有自己的精神底蕴,法官也有自己的精神底蕴。于是,在法官能动性的发挥时,以上两者的结合很可能产生一个新的意义世界。通常,法官在合同解释中,将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行为确定为一个新的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基于事实上的交易行为,显然该合同已纯为法律干预下的产物,只不过仍以当事人的合意之名义,以合同解释为手段。此时的合同,已然是当事人合意与法律干预的结果。法官不单单到当事人的意思或信赖中寻找合同,而且以理性第三人标准、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以及法律上的各项规则,将其能动性发挥至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再经由合同的解释制度进行转换,使之成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要求当事人履行。由此可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被法官借助于能动性的发挥与诉讼的权威在当事人之间重新进行了分配。这样的分配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正效果,即法官的分配能够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合同的经济效用:一是负效果,即法官的分配起到的是反作用,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合同的效用。本文认为,对法官在合同解释中发挥其能动性所导致的自由裁量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限制:


  

  首先,在法官在适用理性第三人的标准规则时,应尽量避免以所谓的“理性第三人”之名而做出的脱离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偏离合同缔约人的真意的解释。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理性第三人的理解和表意人与受领人的理解均不同,进而法官依此种解释给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一个双方都不愿接受的合同。从而强制了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思自治,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契约自由的理念,应该予以排除,此时需要征询当事方的意思。因此,对 “理性第三人”的衡量标准的限制是必要的。这种限制可通过两个途径达致。一个是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行为可撤销,表意人对于解释的结果如果认为不合自己意愿的就可以以意思表示错误主张撤销合同,通过撤销权的行使阻止不利性的发展扩大。此时撤销权人需要承担因为撤销而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当然,这种方式仅仅是一种补救措施,表意人仍然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另一个途径是规范法官,在发挥其能动性的同时确定一些解释的具体规则,这些规则需要满足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具体情况的充分考量,这将体现在以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中合并阐述。


  

  其次,合同解释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受以下限制,包括:第一,合同解释规则的控制。合同解释规则的粗糙性与模糊性,并非详细明定的操作规则,因而对于法官的解释工作只能起到路径指引的作用,尽管这些缺点确实存在,但是,无可置疑的这些规则仍然是立法者规定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将形成一个框架型的结构,既引导又束缚法官的创造性思维,使之既能通过这些途径寻求当事人的真意、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又不至于过分脱离实际,而出现任意解释、盲目解释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第二,合同文本内容的限制。前文已述及,合同解释两大关键性基础即一为法官的主观精神底蕴,二为合同文本的精神底蕴,合同解释过程即为这两大基础的碰撞、冲突、协调、融合的过程。合同解释是在合同文本上的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在解释过程中,法官在其内心进行解释的创造性思维,而合同文本的精神底蕴则从与之相对的方向来规范法官的创造性思维,使之不至于天马行空、漫无边际。法官与合同文本之间的对话,既不是合同文本的独白,也不是法官的纯主观解释,而是“法官不能作出一个与当事人实际约定有分歧的决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法官本人认为合适就将一个条款加进合同当中……法官的职能是‘让合同说话’,而不是他自己说话。他必须从当事人实际约定的内容出发,并且在与合同目的和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前提下使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充实起来,并且与合同已有内容的精神相一致,解决未发现的问题。”[22]第三,法官职业群体的共同规则的限制。法官职业群体的共同规则或法官的职业道德将约束着法官的惯性行为与惯性思维。这样的约束尽管更多的是从法官的内心进行的枷锁,但却更为有效,这也正如本文前述的法官的自尊心、责任感、荣誉感不允许他们作出有背于法官身份的行为。第四,公平正义、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的控制。在法官运用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进行合同解释时,首先要求的是法官对于这些原则的深刻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才能达成正确的应用,因此,对这些原则的应用本身也将起到引导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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