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村房产的可执行性分析。
由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农村房产具有其特殊法律特征,所以,在对该类财产的执行上存在障碍:在理论上表现为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上的瑕疵,在实践中则表现为无法直接进行拍卖或变卖,对村民住宅同时还表现在实体处分及执行程序上的障碍。农村房产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物时所出现的上述执行上的障碍,与我国土地立法上确定土地的两种所有制,即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以及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相关。
根据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权益与权能两个方面,权益为所有人独享所有物之一般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利益。农村房产,尤其是村民住宅,尽管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属证明,但其一般经过了规定程序的审批,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其所有权属性是不容置疑的。至于目前存在的乡镇企业房屋的权属,虽无权属证明,大多也未经审批,但这是在我国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形成的,总体还是符合我国在这一时期的法律、规章的,且社会对其所有权并不否认,事实上企业也一直在行使着房屋所有权,有些企业还取得了作为担保而融资的利益,大多涉案执行也恰是由此而引起。所以,不应以表观的“法律”对之机械对待,而应从其符合所有权本质属性的特性中去理解,确立其“准”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二)关于对在合作建房中的被执行人房地产投资权益的执行问题
在当前的房地产投资形式中,采取合作建房的形式较多,而合作建房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双方即土地方与投资方,采用成立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开发,按股份分享投资利润或房屋产权;双方即项目所有方与投资方,采用合作的方式进行开发并按照投资比例获取利润和分配房产。关于执行中对合作建房中的被执行人房地产投资权益的执行,应当遵循最高院
《执行规定》中第
五十一、
五十三、
五十四条的规定。
1、对以项目公司的形式合作建房的执行问题。
执行中若该项目公司为被执行人,则其所开发的房地产可以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若该项目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一般则只能执行该股东的房地产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该项目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