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社会保障说。该学说认为,基于
宪法、
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和生活消耗、医疗费用无来源的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7]。社会保障说在论述过程混淆了企业保障与社会保障这一保障主体上的差异。按社会保障说的逻辑,经济补偿金可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项内容,实际上可以归入失业救济金。美国就没有类似的补偿金制度。美国联邦法律和50个州立法加上哥伦比亚区和波多黎各的立法规定了“失业补偿金”。联邦和州的双法体系均规定了此类补偿金,以便通过鼓励雇主稳定雇用关系提供失业期间的紧急收入来提高对劳动者的经济保障。这些目标的实现由联邦和州的合作税收制度予以保障[8]。但是,目前在我国,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调整体系中,是独立存在的。这一理论也存在着对
劳动法改造的要求。这种改造要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当是取消经济补偿并合并入失业救济金中。
其四,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3]。笔者主张第四种观点,前三种学说在《
劳动法》环境下对经济补偿金性质做出的界说都有其合理性的成分。但是,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缺陷,并不能全面和准确地对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行说明。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与它们相比,能够通过基准法的形式使“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以对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资助。其特点主要有:
1.经济补偿的帮助性质,与劳动贡献补偿说相区别。我国经济补偿首先应当定位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帮助性质。“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相对主动结束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会使其生存利益直接受到威胁,是最需要帮助的时候,一般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则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由于严重违纪是由于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劳动者对违纪解除完全可以预期及避免,不属于被动解除。帮助的性质的明确可以克服劳动贡献补偿说不能解释劳动者主动终止、解除合同、过错解除合同没有补偿金的尴尬。
2.经济补偿的义务性质,与法定违约金说相区别。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的资助,这种资助并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强制,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帮助的法定化,使经济补偿具有解雇保护的性质。法定理由、提前通知、经济补偿金是解雇保护的主要手段。义务的性质区别于“法定违约金说”,后者一定要有用人单位违约作为适用条件,实际上是法律责任的追究形式。
3.经济补偿的基准性质,与社会保障说相区别。我国的经济补偿金,是一项体现社会法属性的基准法义务。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报酬与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国家也可以公权力介入劳动关系,保障用人单位履行。基准法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并入社会保障失业救济金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