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行政复议权利救济功能的措施
国务院制定《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是在总结行政复议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把行政复议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19]以达到强化公民权利救济的功能,促进社会和谐及宪法的实施。结合有关立法及各地的实际做法,主要措施可列举如下:
1.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的申请途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形式,《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全国海关已经全部开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专用电子邮箱,向海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20]北京市成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开通开通专设的网上行政复议案件递交窗口。[21]哈尔滨市制定了《集中接收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当事人如果不知道如何“民告官”,可将行政复议申请直接送到市行政复议受理办公室,只要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该办公室会将申请直接转给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处理。[22]
2.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正式成立,将专门受理复杂、疑难、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新成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共有28名委员组成,其中除了由市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等职务外,还首次遴选任命了北京部分高校、研究机构和国家部委的18名知名专家学者为非常任委员。行政复议案件将会由独立部门和多位专家学者共同办理,将确保行政复议结果更加公正和谨慎。[23]
3.探寻行政复议听证制度。2008年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5号令通过了《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对行政复议听证作了详细规定。[24]云南大理州政府则探索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听证案件,作为地方政府积极推行公开透明的规范化的制度模式来解决行政争议。[25]
4.建立行政复议权利的告知制度。该《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条的规定有助于公民了解行政复议的范围、确定行政复议期限,来实现维权。
5.探索行政复议简易程序。2004年3月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此外,《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不少条款也体现了“司法化”的特征,来改进行政复议权利救济功效。具体程序变化还包括:复议机构被赋予“处分建议权;条例还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行政机关须“有错快改;复议决定不得“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等等。
(三)行政复议在宪法实施中的不足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为行政复议提供了更加详细操作制度,公民权利救济功能得到强化,作为一种公法救济制度,必将推进宪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更好实现。但行政复议的实施本身毕竟不是宪法直接实施,与宪法直接实施相比,仍然存有不足之处:一是行政救济作为一种公法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行为合法性,改变或者撤销行政决定才能实现,它同属公法救济制度的宪法救济不同,其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法对合宪性问题作出判断,虽可审查部分抽象性文件,但根本无法对立法进行审查;二是行政复议的宪法权利救济是一种行政内部的救济途径,并不是最佳的公法救济途径。我国的行政复议功能虽然已经在公民权利救济功能得到较大强化,但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权力内部制约的作用,行政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与其它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作用,自然无法比拟,且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权力,其优点是高效便捷,追求效率仍然是其主要的目标之一。从现实来看,大部分行政复议案件也仅仅是基层的执法案件。[26]因此,行政复议的救济制度在宪法实施实现功能有限,更无法代替宪法的监督制度。在当前我国全力提倡并推行行政复议制度之时,我们也有必要冷静反思,如何让其更好与行政诉讼衔接,而非企图借此来弱化行政诉讼功能,或者否定宪法监督制度作用,舍本逐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