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到场权。到场权是指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进行对席审判。当然,在当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庭审通知而放弃到场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4·辩论权。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辩论权的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辩论权利,听取其辩论意见。[5]辩论权的标的要根据其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来确定,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项才能成为听审请求权框架下的辩论权的标的,它们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口头辩论,也可以是书面辩论;可以自己进行辩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通常,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5·意见受尊重权。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认真考虑其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发表的见解,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裁判应附具理由,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的意见、攻击和防御的证据材料、法院的意见及心证的理由。判决不附具理由,则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
可见,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复合性权利,是由多项权利要素构成的复数权利[6]。对于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的听审请求权而言,上述五项内容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权利要素,听审请求权都是不完整的,其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害,都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并导致程序产生严重瑕疵。
四、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不像其他国家在宪法上确认听审请求权那样,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听审请求权,然而,基于宪法有关尊重人格尊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享有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理应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具有宪法价值[7]。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有一些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条有关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第50条有关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规定,第66条有关质证的规定,第122条有关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的规定,第138条有关判决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第179条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等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无论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还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也都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法院对庭审功能的强化,对判决文书说理的加强,无不反映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尊重。当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注意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疏,一些听审请求权保障的立法规定尚不健全,例如,释明权制度、心证公开制度还没有被立法确立,送达制度、证据收集制度等制度还不太完善;在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较为严格的举证时限规定等;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还存在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现象,例如,随意使用公告送达,进而滥用缺席判决制度,法官心证不公开导致当事人不能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和主张,当事人包括律师发表的意见有时得不到尊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