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的平等保护与行政法观念转变

  
  为了有效地保护私有财产权,推进法治的进程,必须加强程序法制建设,在总结单行的程序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为公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实现铺设一条有序的轨道。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要科学设定情报公开制度、回避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申诉制度等,通过设定一系列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的制度,落实公权力运行中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公民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平台。公民通过优良的程序装置,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通过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的行使,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公权力,避免政府行为的武断、专横,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公民还可借助于程序这一中介,与公权力主体进行对话、沟通和协商,增强其在公共行政中的主体地位,促进公权力运行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正当化,满足其对行政活动的功能期待,增进自身权益。

  
  三、公平补偿——物权平等保护之结果保障

  
  在现代,私有财产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具有社会性和受制约性,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干预”,但这不是无条件的,必须以给予公平补偿为代价。如果以减损公民的财产权又不给予公正补偿的方式来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掠夺,这有违公平和正义。“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21]“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22]

  
  公平补偿是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个支点,也是现代社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no expropriation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的原则,在任何实行法治的地方都得到了承认。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确立了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的标准。如法国1789年宪法17条规定:“除非当合法确定的公共利益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为之,征收须依法律或基于法律,而该法律亦规定补偿之种类及限度时,方得为之。征收之补偿,“公平”的衡量公共及参与人之利益后,决定之。关于征收额度之争论,由普通法院审理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战后《比利时王国宪法》第11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1961年《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第101条规定:“对任何种类财产的剥夺,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理由,经济局裁判并且偿付公平的报酬才可以宣告。”1973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私人财产,若无正当补偿,不得取为公共使用。”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补偿条款,这是立宪上的一大进步。但宪法修正案只规定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对补偿的标准未作规定,只能通过单行法来加以确定。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极不统一,有的规定“适当补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的规定“相应补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有的规定“合理补偿”,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总体看来,我国实行的是“适当补偿”的标准,实践中多被等同于一种象征性或抚慰性的补偿,补偿数额很低,补与不补、补多少都由政府说了算,公民一方缺乏话语权。宪法修正案回避对补偿原则与标准的确定,使补偿标准的确定缺乏基本的宪法依据,使具体立法在确定补偿标准时相当混乱、极不统一,这难免会产生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现象,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从尊重和有效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来讲,仅仅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应当确立“公平补偿”的标准,为具体的补偿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因为“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靠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来完成城市建设和实现经济发展是不可取的。”[23] 何为“公平补偿”?虽然是个很棘手的问题,或者说很难找到一个确定的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平补偿”就是一个不可琢磨的标准,就如对“正义”的评判一样,尽管人们难于找到一个绝对的标准,但却能够探寻出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这个标准能为社会上正常的、有理智的人所认同,也可以促使政府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积极探究具有操作性的补偿方案。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指出:“何为正当的补偿,必须考虑承认具体的权利侵害的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为的形态,根据受侵害利益的性质及程度,依照当时可以予以补偿的社会一般理念,从社会性正义的视角出发,来判断、决定是否在客观上是公正、合理的。”[24]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