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在理论上逐步澄清了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认识,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而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只能说是体现一种道德上积极的观念,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却未必可行。公共利益至上方法论的运用会损害个人追求利益的积极性,影响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民主性,从而导致社会利益总量的下降。”[③]“所谓公益也好,私益也罢,它们皆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应有同等的分量。”[④]
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必须树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等对待的观念。在现代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对基本的利益关系,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公共利益与具体的个人利益之间又会产生冲突。如何在两者的冲突中寻求适度的平衡,促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发展,是公法的重要使命。行政法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为基础,公平地分配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妥善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维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促进两者协调共进、均衡增长,这是其价值取向。“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最根本的问题都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状况看,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再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进行利益衡量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方法。而衡量的结果,正是为了实现两者的平衡。”[⑤]
“在现代
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下,无条件以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以满足公益之绝对性,已面临考验!”[⑥]“完全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位或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是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接受的,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⑦] 只有将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置于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才是真实的,谋求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才具备制度前提,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和社会民主文明的重要体现。市场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要求不同的市场主体以平等身份公平参与竞争,要求对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平等地予以保护。马克思认为,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两个前提,即社会分工的存在和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对其产品平等地拥有所有权。[⑧] 财产权是一切市场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基础,没有平等的财产权,就谈不上任何意义的平等交易和公平竞争,而缺乏平等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市场是不可想象的。
公共利益的需要构成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的理由,但这不是因为公共利益天生就优于个人利益,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结果,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某一个具体的时空条件下发生冲突时,只有公共利益在量上明显大于个人利益时,才能对个人利益加以限制或剥夺,并要给予公平的补偿。[⑨]。由于利益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它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内容。确立利益衡量原则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方法之一,也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追求。一种利益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于另一种利益并不存在绝对的优先性,要考虑优先到什么样的程度,这就取决于以下几方面:其一, 哪种利益的相对价值更大;其二,对哪种利益保护更具有紧迫性;其三,选择保护哪种利益能对相对利益的损害程度最低;其四,利益是否存在被替代的可能性;其五,利益并存,可否使其各自实现一部分;其六,选择保护哪种利益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⑩] 现代社会,解决公益与私益的冲突,最关键的是对公益和私益进行评价。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分,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只有在公共收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11] 因此,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政府在决定是否要牺牲个人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时,首先应当权衡两者的大小,考量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大于其可能损害的个人利益,然后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不应先入为主地认为公共利益就一定优于个人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个人利益不受公权力的肆意侵犯,才有助于真正实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