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1997年新《
刑法》实施10年间《
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上的演进历程,我们会清晰的看到:进步固然令人欣慰,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仍较为突出,甚至到了影响司法与执法的地步,革新现行《
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时机已经到来。
与新《
刑法》刚刚实施几年的情形相比,我国《
刑法》罪名机制已经大大改观,但其仍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易背离立法本意
出现易背离立法本意情形的原因在于两高并非立法者,其对
刑法立法本意的理解有时不够深入、透彻,因而有时会偏离立法本意而断章取义地做出错误的罪名规定,如1997年12月两高解释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两罪名的确定即是两高对《
刑法》第
231条规定内容(两罪主体可以是单位)的忽视而造成的错误[2]。再比如,1999年《
刑法修正案》第
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按照犯罪处理,此《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将此犯罪罪名规定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此规定即是由于对立法本意理解的不够透彻,而错误地将会计资料规定为其犯罪对象,其实该犯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会计资料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不包括会计报表,因而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又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