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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2.地方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具体补偿办法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或条例。在这些办法或条例中,很多都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也有的省份虽然制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但没有规定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问题。如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中就没有规定这部分内容。
  
  目前,办法或条例中提到的补偿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基本没有制定。
  
  (二)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规定存在的不足
  
  我国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已经有21年了,但补偿制度的构建进展缓慢,存在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补偿制度立法滞后
  
  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地方关于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办法或条例,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问题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原则性的,对补偿主体、损失范围的核定、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发放期限、请求补偿的程序,以及产生纠纷后的救济渠道等问题都没有做具体的规定。[4]而地方省级政府又迟迟不出台补偿办法。导致实践中因没有具体的补偿办法,无法落实补偿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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