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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发展中的程序依赖性

  
  非正式程序在经济法各子部门法中的体现呈现较大差别,从国外实践看,目前运用比较成熟的主要是反垄断法领域。顾问性意见、咨询程序、指导性程序等在反垄断法上的出现,即为顺应这一趋势的产物。例如,在日本反垄断法上,当企业准备实施合并时,各相关的当事人普遍地要通过“事前咨询”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征询其非正式的指导意见[15];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上,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亦可就特定事项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顾问性意见[16]。

  
  在经济法中引入非正式程序,往往能够减少法律执行及奉行成本,达到促进或引导调制受体从事守法或适法行为,降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非合作博弈”的目的,因而,在强调“促进型立法”,以及注重发挥经济法“规制性”的背景下,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经济法立法中引入这一类程序[17]。

  
  五、结 语

  
  经济法理论与制度研究的深入,不仅需要从静态角度对相关规范作出具体分析,也需要从动态角度对经济法的运行系统进行综合考察。对规范的静态分析,有助于发现各类规范之间的不同组合关系,揭示经济法规范构成的特殊性,进而提炼出经济法学上的若干基本原理。对经济法运行的动态考察,则可通过分别量化系统的内外部因素对经济法制度运作的不同影响,发现经济法等现代法制度运作的特殊性,从而实现对经济法运行论中相关理论问题的观念更新与实践问题的重新定位。

  
  不论从静态还是动态角度看,程序性规范在经济法上都具有突出的地位。经济法发展到现代,表现出诸多与传统部门法不同的特征,强烈的程序化趋势就是其在规范构成上重要的特征之一。同时,不断重视程序功能的发挥,也使得经济法制度运作方式逐渐具有了自足、多元、软化等特征。

  
  经济法上的程序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系统进行“条分缕析”式的结构分析,揭示各类程序在经济法上功能与地位的差异,并探讨不同的程序结构对经济法运行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调制绩效最大化,必须对经济法上的各类程序结构进行适当的优化。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从形式特征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规范性规范与标准性规范。规范性规范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均是确定而具体的,可以直接使用而无需加以解释;标准性规范的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则不是很具体或明确,需要根据特定情况或特定对象加以解释方可适用。可参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2页。
从功能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与构成性规范。调整性规范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构成性规范的功能在于组织人们按照规范授予的权力或权利去活动。可参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反垄法调整复杂的经济关系,涉及市场中的广大范围和诸多因素,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复杂性。以文字为存在形态的反垄断规则在必然无法准确地反映经济生活全貌,法律与现实之间“有限性”与“无限性”的矛盾时刻存在。因此,现代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体规则逐渐简化,立法上对垄断行为的界定往往只是一个基本原则,大量的垄断行为认定,主要由执法机关根据个案具体分析、“相机抉择”。
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一国法律的形成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一系列初始条件和特殊因素的影响,法律发展的动力与路径都来自于社会现实,对这些决定法律形成与发展的特殊背景,可称之为“背景依赖”。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232页。
李猛:《论抽象社会》,载于《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李猛:《论抽象社会》,载于《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参见缪因知:《论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模式与分担方式》,载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6),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关于经济法程序“二元结构”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二元结构”及其非均衡性》,载于《北方法学》2007年第6期。
这主要体现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规制行为,需要以既存的市场行为为基础,特别要以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行为为基础。市场行为是基础行为,体现规制精神的规制行为,则是高层次行为。对各种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对消费者的保护,都是建立在市场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如果在这些领域内,缺少对市场主体对策行为的程序设置,调制行为便难以开展,经济法的职能也将无法实现。
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16 C.F.R. § 1.1(a) (1989).
事实上,我国《反垄断法》中已经有类似程序的规定,体现在第四十五条之中:“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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