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自然保护区法制建设的历程中,我国先后颁布和实施了大量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随着我国自然保护区规模不断扩大,保护对象日益复杂,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保护区管理和监督的任务日趋繁重。现行的自然保护区的滞后性、局限性和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甚至缺失,导致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失去了应有的保障,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现行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体制属于部门立法或者行业立法,方便管理但又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是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调整人们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
《
自然保护区条例》作为专门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立法,在自然保护区的全局保护和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自然保护区单行法规存在很多缺陷。首先,《
自然保护区条例》在效力位阶上,其属于行政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管护中,既不能起到统领其他相关法规的作用,也不能担当有效地和其他部门法律相协调的重任。因此,制定和颁布具有更高约束效力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法非常迫切。其次,《
自然保护区条例》虽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然保护区条例》明显滞后于实践的需要。
(二)《
自然保护区条例》调整范围比较狭窄
在内容上,《
自然保护区条例》虽然涵盖了自然保护区的大部分领域,但随着我国自然保护区规模不断扩大,保护对象日益复杂,仍然存在法律的真空地带。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用“保护地”(Protected Area)一词来统称各种需要予以保护的地区,所谓保护地即是“通过法律及其他有效方式,特别用以保护和维持生物多样性、自然及文化资源的陆地或海洋区域。”这一概念与我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区”(Nature reserve)概念相比较,有更广泛的外延,包含了自然保护区,如科学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纪念地等,也包括一般的保护区,如管理的资源区、持续利用区、世界遗产迹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