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开征环境收入税,既合宪,又有一定的立法基础,更重要的是它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作为环境收入税收制度的原则的“受益者付费”与“污染者付费”相比,它能更进一步增强每个企业和公民的环保责任感,使他们认识到:除了污染者、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外,自己作为环境保护的受益者,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方面的义务。在我国,开征环境收入税也有了一定的制定法基础,且有了良好的实施效果。早在1985年我国就已颁布并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专为城市维护建设而征收的地方特定税。其税款专门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维护建设,为城市的环保建设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显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的实际用途来看,该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功能。而这一特征正好与环境收入税的征税特征相符合。因此,在我国开征以筹集环境保护资金为目的的环境收入税已有了一定的立法与实践基础[4]。
(四)具体法律制度框架
1.设立方式
环境收入税的设立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扩大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环境收入税,其税率在原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基础上得出;二是单独设立一项环境收入税,采取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类似的税基。基于目前应对经济危机的紧迫性,出于立法效率考虑,可以先选择第一种设立模式,直接将现有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扩大,待日后时机成熟了,再将之独立出来,成为真正完整的环境收入税。
2.征税、纳税主体
环境收入税的征税主体又体现了它较之其他税种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以收入为依据的,因此不会涉及到专业的环保技术问题,税务机关完全就有能力负责征收。从“受益者付费”的原则出发,环境收入税的纳税主体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当然,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税款的使用
环境收入税作为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密切联系的税种。其收入使用的受益者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因此,可以作为地方税,由地方安排使用。但是从增强中央与环保的宏观调控能力出发,也可以将其作为中央税,为中央保障集中财力治理跨地区、跨流域的污染,从整体上控制全国环境的质量。环境收入税作为环境税的一种,应列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但是为了避免税收的过度刚性和低效率,以及满足经济危机形势下的特别需要,可以根据整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体环境状况,综合地应用于各个环境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