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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排污量作为排污者责任确定标准的妥当性

  如果该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同原因,起着不同的作用,属于原因力可分,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是这样规定的[3],学者也作了与此相同的建议[4]。因此,《草案》第十三条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各自承担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
  
  (二)《草案》第七十条后段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排放污染物致环境损害,但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各排污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责任的构成不以过失为要件,而且即使排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不能免除排污者的责任,因此,不能根据过失的大小确定排污者的责任,而应当依据排污者排污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排污者的责任。
  
  如前所述,在环境污染的形成过程中,排污量通常只有在不同的排污者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情况下,才具有用以确定排污者责任大小的意义,但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却是不常见的。更为普遍的情形是,引起某一区域环境污染的是不同的排污者分别排放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共同造成的,任何单个的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都是与其他污染物相互结合才引起或者加重环境的污染,此时,排污量的多少对于责任的确定几乎没有价值,而污染物的“质”则对原因力的区分进而对责任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草案》根据排污量或者说主要根据排污量作为排污者责任确定的标准是不妥当的,不仅如此,当出现排污者的排污量较大,但污染物毒性却较轻,而排污者的排污量较小,但污染物的毒性却更大的情况时,它也可能造成排污者责任分配不公平的结果。
  
  (三)当然,《草案》也注意到了以排污量作为确定排污者责任标准的不足,因此《草案》的表述为“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等”表明列举未尽,意味着《草案》认为除了排污量还应当根据其他情形确定不同排污者的责任承担,但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表述一方面可能引起主要根据排污量确定责任的误解,另一方面则可能导致首先根据排污量确定责任,或者只有在根据排污量无法确定责任才考虑其他因素的状况。
  
  三、对《草案》第七十条后段的修改意见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七十条后段修改为“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排污行为的原因力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删除该条后段的内容,相关问题直接适用《草案》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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