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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

  

  考虑到受害人和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受害人的选择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认为,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同时进行:一方面,设置概括规定。对于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规定其行使选择权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设置具体规定。对于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还应当同时设计相应的具体规则,即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或者需要不成比例的花费,此时,受害人必须选择金钱赔偿的方式。[60]恢复原状不可能,既可以是法律上不可能,也可以事实上不可能。例如,名画的原件被完全损坏,就属于事实上不可能。[61]恢复原状需要不成比例的花费,是指恢复原状的费用与金钱赔偿数额之间不成比例。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修理费用超过金钱赔偿额大约30%,就被认为不成比例。[62]


  

  当然,考虑到动物保护的需要,也是考虑到人对动物所可能产生的感情关系,[63]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显著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此时,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六、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条文拟定


  

  综上,我建议,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就侵权责任形式作出如下规定:


  

  §1.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名誉等。


  

  §2.受害人可以在如下侵权责任形式中选择,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金钱赔偿;


  

  (二)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


  

  (三)部分金钱赔偿、部分恢复原状。


  

  §3.在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需要不成比例的花费时,受害人应当选择金钱赔偿。


  

  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显著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而被认为是前款中的“需要不成比例的花费”。


【作者简介】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另参见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
参见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暨纪念改革开放30年民法学学术研究会论文集》,第346页。
George A. Bermann,Etienne Picard(ed.),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8,p.259-260;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Aufl.,K?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S.496ff.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以下。
参见郑玉波:《法学绪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18页。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Aufl.,K?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S.49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251条。
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1323条、1325条。
参见《苏联民法典》第410条。
StudienKomm/Kropholler, §249, Rn.1.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Aufl.,K?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S.544.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17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1149条以下。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296页。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150-151.
参见《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104条。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296页。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页
这可以说是我国学者的通说见解,参见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Lange/Hagen, Wandlungen des Schadensersatzrechts, Heidelberg 1987, S.65ff.转引自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暨纪念改革开放30年民法学学术研究会论文集》,第346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法社会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页。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苏永钦等著:《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另参见韩大元:“韩国宪法法院关于赔礼道歉广告处分违宪的判决”,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1辑。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法社会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参见陈金钊:“走出法治万能的误区”,载《法学》1995年第10期。
类似观点参见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暨纪念改革开放30年民法学学术研究会论文集》,第353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StudienKomm/Kropholler, §249, Rn.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页。
George A. Bermann,Etienne Picard(ed.),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2008,p.259.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3页。
林世宗:“惩罚性赔偿与违约惩罚之研析比较”,载方文长教授九十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比较民商法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2页。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Aufl.,K?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S.496.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参见望月礼二郎著,郭建、王仲涛译:《英美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8页。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153.
参见望月礼二郎著,郭建、王仲涛译:《英美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8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财产损害中的金钱赔偿和精神损害中的金钱赔偿的区别在于,前者要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后者则无法贯彻完全赔偿原状。
Esser/Schmidt, Schuldrecht,BandⅠ,Teilband 2,8.Aufl.,Heidelberg 2000,S.204.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Aufl.,K?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S.543.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160.
StudienKomm/Kropholler, §249, Rn.2.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2.Aufl.,K?ln/Berlin/Bonn/München 1996,S.544.
StudienKomm/Kropholler, §251, Rn.2.
  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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