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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

  

  3.自由裁量主义


  

  在此模式下,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二者并不存在原则或例外之分,损害赔偿的方法由法院斟酌情事和过失的轻重来确定。[20]采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包括瑞士等。以瑞士为例,《瑞士债务法》第43条规定:“所生损害的赔偿方法和范围,由法院斟酌责任的情况和程度确定。”因此,究竟是金钱赔偿还是恢复原状,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三、我国侵权责任形式应回归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


  

  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开始继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但是,在侵权责任形式问题上,我们特别强调自己的特色。这给我国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也为比较法的借鉴带来了困难。我认为,我国侵权责任形式应当回归于传统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这既表现为绝对权请求权应与侵权责任分离,又表现为既有的侵权责任形式应当按照传统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归类整理。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分离


  

  绝对权请求权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对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也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通过类推适用,也可以形成我国的绝对权请求权制度。


  

  虽然我国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改造侵权责任制度,将原物返还、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以无过错归责相配合,从而取代绝对权请求权制度。但是,我认为,这一建议实不可行,理由在于:第一,绝对权请求权是以强化绝对权的保护为目的的,其并不能扩张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导致实质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的泛滥,严重损害人们的行为自由。第二,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既不以损害为要件,也不以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则要求这两个要件。强行整合这二者会导致难以估量的困难。第三,侵权责任吸收绝对权请求权,会导致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混乱,即一方面坚持既有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又按照侵权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还是赔偿损失)来确定归责原则。第四,侵权责任吸收绝对权请求权的做法,会给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乃至民法的体系带来无法估量的不利影响。


  

  (二)我国侵权责任形式应分别纳入传统上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之下


  

  在《物权法》颁行之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实际上部分被冻结,即凡是属于绝对权请求权范畴的,都不应再作为侵权责任形式。如此,《民法通则》上的侵权责任形式,就剩下如下几种: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侵权责任形式完全可以分别纳入传统上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之下,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形式不能涵盖于损害赔偿的方法之下的看法,是对“损害赔偿”概念的误读。有学者或者将“损害赔偿”理解为是“财产受到损害时予以赔偿”,[21]或者将其理解为是“金钱赔偿”。[22]但是,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既不限于金钱赔偿,也不限于财产受损害时的赔偿,侵害人身权时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也属于损害赔偿。[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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