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近代各国在其民法典外另行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别法时,均将确立业主团体之独立地位及规范其内部决策与管理关系作为重点之一。但在比较法上,关于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规范方式:有赋予业主团体以法人人格者,如法国的共有人协会、日本的管理组合法人、美国的公寓所有人协会与我国香港的业主立案法团等;亦有肯定其非法人团体地位者,如日本的管理团体与德国的住宅所有权人团体等。在我国讨论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应以不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为限。《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法人须具备独立的财产,且要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业主团体所占有使用管理之财产如物业用房、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等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团体只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对外交往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则上亦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故其与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法人相去甚远,但却符合我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专设一节规定“非法人团体”,为新型民事主体的涌现预留开放性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方案可供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借鉴,使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业主团体这类民事主体有安身之所。


  

  业主团体之运行以强制参与和集体决策为基础,但为防止个别业主固执己见形成僵局,就必须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以形成团体意志,而这反过来又强化了业主团体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业主团体之意思并非单纯全体业主意思的汇集,而是借助于业主大会这个议事机构形成独立意思,不同意大会决议之业主有容忍及服从的义务。独立利益与独立意思奠定了业主团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即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当然,业主大会为非常设机构,其仅能充当业主团体意思的形成机关与决策机关,为使业主团体的意思在日常生活中得以贯彻执行,并降低物业小区众多业主的谈判成本与交易成本,通过在物业小区内部设立一个管理层并由业主向管理层授权即成为当然选择。[4]在我国,业主委员会即扮演着此类管理层的角色,其应定位于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而非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业主委员会实体法律地位的实证法分析


  

  在我国,无论是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还是2003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团体的规定均付之阙如,而对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又故意采取模糊态度,这也被认为是实践中众多争议的根源所在。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之文义与规范目的的解释,来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为确立和完善业主团体的主体地位提供依据。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更是直接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可见,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隶属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有明确的实定法依据的。这里虽未提及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但作为决策机关的业主大会与执行机关的业主委员会应相应依附于一个实体组织,否则即无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所以笔者认为立法中实际上隐含了对业主团体独立地位的肯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