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了法官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条规定较为原则,且存在若干问题,如诉讼请求变更告知的主体不明确、对象不明确、时间规定不明确等,[11]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35条。1.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是作为第34条的例外情形存在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并且是以明示方式告知,目的是为了让对方当事人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4.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让其有充分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其新的主张,也让对方当事人有充分时间针对新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5.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明示方式提出,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反观本案,高院对原告甲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是否给予被告乙答辩期限是这样解释的:“乙在一审第1次和第4次开庭审理时提出了对案件所涉及工程进行审计的要求,一审法院遂于2000年8月8日第5次开庭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甲在同意对600吨轧机工程进行审计的同时,当庭提出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分割工程利润,返还其对工程的垫支款,至一审法院第13次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2002年8月13日,前后相隔两年余,远远超过法定答辩期15日,因此乙申请再审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在原告(甲)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其答辩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高院的这项理由,本文不敢苟同,原因有二。第一,甲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但是这项变更是否得到法官认可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当事人乙,因为这意味着他攻击防御的方向发生改变,也就是说甲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还必须有法院明确的认定程序,至少是在法庭上的明确告知。第二,如上文分析,法院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应当以明示方式指定。而在本案中,高院以一审法院在2000年8月8日第5次开庭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至2002年8月13日第13次开庭,前后间隔2年有余为由,说明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给予乙答辩期限,这显然不能成立,与《证据规定》第35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