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判内的自认与裁判外的自认
裁判内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声明,须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做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做出裁判内的自认具有的效力为:一是一旦自认成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不得任意撤回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二是法院应当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且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三是“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据规定》第8条)裁判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以外所作的自认,如当事人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或是当事人对案外第三人所作的自认等等。法律并没有规定裁判外自认的证明力,学者大都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本案中,就双方争议激烈的关于14.8万元钢材(乙在1996年3——5月领取的)乙是否侵占的问题就关涉到裁判内自认与裁判外自认的问题。原告甲认为这14.8万元的钢材是乙在工程竣工后结算前私自领取据为已有的,因此这笔款项不应计人剩余工程款70万元中,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陈述到:“1996年5月20日(结算当天)我们对的帐……结算后剩的70万就是二人协议平分的剩余款。是了完了所有欠款的剩余款。(14.8万包含在此前建设方已付材料款中,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查实,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明确说明了结算后剩的70万是了完了所有欠款的剩余款两人平分。同时审判人员还进行了追问,甲的回答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个问题。既然甲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承认了这一事实,应将甲对这一事实的承认视为裁判内的自认,赋予其法律效力,那么法院就可直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另外,甲在1998年9月14日召开的联席会议上也多次强调,账目是清楚的,该证据原本是甲提供的,但当乙复印出该证据明显对其不利时,原告又否认参加该会议,进而又说该会议记录是伪造的,理由是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诚然,甲在联席会议上所作的承认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法院后来又调查了当时与会的其他人员均证明了该联席会议的真实性,也印证了甲确实在会议上承认他与乙是对半分的帐。联席会议是1998年9月14日召开的,甲在起诉状中声称他是1998年1月查账时发现乙侵占了这笔钢材,若真如甲所言,那他绝对是不可能在会上作此承认的。此时即使该裁判外的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也可依据自由心证认定甲承认的该事实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