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在侦查阶段的众多利益冲突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构成侦查阶段中的主要利益冲突。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及侦查机关的职权是利益冲突的力量所在,而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不同价值取向、立法缺失与立法冲突的存在、实践中的违法行使职权是导致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从应然角度而言,抛开因违法行使职权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外,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总体上是一种利益兼顾型冲突。这种冲突不以冲突中任何一方利益的殆尽为结果,而是以特定阶段双方利益的兼顾为常态。因此,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哪里有冲突,哪里就涉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协调问题;而冲突双方力量上所存在的天然差别,又使得冲突越剧烈,则需要保障的权利就越重要。正是由于冲突的不断产生并得以协调,才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利益冲突的存在及剧烈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状况。没有冲突或冲突不剧烈,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权利保障状况良好。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可以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追诉机构可以单方面决定逮捕,不存在与利益无涉的中立裁决者;逮捕与未决羁押的合一;《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等等。从规范层面上看,既然立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与侦查机关的合法行为相冲突的行为,都是应当予以排除的行为。但这种规范上的利益绝对化,恰恰导致了诉讼价值层面上的冲突,并由此质疑法律规则的合价值性及合宪性。关于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分析,仅仅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合理设置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实现权利保障的前提和基础,而如何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冲突,将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所在,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点内容。
【作者简介】
尹茂国,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4页。
同前注,第10页。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0页。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参见谢晖:《论权力与权利界分及其对我国改革的意义》,《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同前注,第376页。
参见周伟中:《冲突论》,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Meinecke,Machiavellism,transl.D.Scott(NewHaven,1957)p.13.
同前注,第59页。
参见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同前注,第169页。
同前注,第169页。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没有规定调查取证权和实质辩护权。
一般而言,法律对一种行为的禁止是因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我国刑法中关于侮辱、诽谤犯罪的规定,实际上就表明法律不允许以侵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来行使言论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也就是在表明这种沉默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但事实上,这种不作为不是因为侵害了某种合法权益,而是被视为是对国家实现某种利益的妨碍,因为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被视为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利益。但这种沉默行为严格来讲,是一种不配合行为,很难被界定为是一种社会危害行为,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设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一义务所应承担何种责任的一个原因。但实际上,这种情况造成了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