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国家选择而为的“恶”。国家并非是处于不得已的情势,只是由于职责所在,出于维持自我存在的需要,而不得不去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任何国家机关一般不会选择公开拒绝履行职责,因为这无异于否定自我的存在价值。但选择以最快捷的方式去完成职责往往是国家机关的首选,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查清犯罪事实、缉拿犯罪嫌疑人,这无疑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一种较为便捷的方式。而且对于被害人或大多数民众而言,往往关注案件是否能够或能够迅速被破获,并不十分关注案件破获的方式。况且,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客观上也部分吸纳了民众因犯罪所造成的不满。由此导致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两种倾向:一是强制措施作用的扩大化;不仅出于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这一目的,而且将强制措施扩大到近似于刑罚的作用。“可以警戒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强制措施对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都起着积极作用。”[13]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的泛化。当从安全与秩序的社会效果视角出发时,强制措施采取的越多、强制手段越严厉,则越能起到震慑犯罪的效果,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由此导致强制措施的泛化。而被过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所形成的社会安全与秩序,并不是人们所期待的结果,由此导致目的与手段的错位。
寻求外力帮助与完成职责任务之间的冲突。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态势上看,二者处于进攻与防御的对抗状态。作为力量相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摆脱被追诉是主要目的所在,而摆脱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有理有据的辩解。但基于自身能力或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况,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有效实现自我申辩的目的,由此产生外力帮助的需要。国家侦查机关所调查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但这种事实未必是客观真实,只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上的法律事实。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而资格与联系都涉及法律规定的标准问题。当律师作为一种外力介入刑事侦查阶段时,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对抗能力;另一方面律师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及对侦查机关调查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合法性及合逻辑性审查,[14]无疑会对侦查机关所调查的证据和事实造成潜在危机。
言论自由与调查取证之间的冲突。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这种自由不仅表现在有语言表述的自由,也包括保持沉默的自由。当自由被确定在宪法当中的时候,实际上,这种自由就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对此项自由并没有做出例外的规定,因此,只要没有运用言论这一自由来损害其他合法权益,那么这项权利就是绝对受宪法保障的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正常情况下,除负有职责要求的特定人员之外,是否回答他人问题只是一个道德规范或其他规范所调整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所要调整的内容。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意味着:一是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因此该项内容是公众意志的体现;二是公众通过价值的判断,最终做出了价值上的选择,为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愿意以付出言论自由为代价,体现了追诉犯罪高于言论自由的价值选择。但从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标来看,言论自由应当是基本人权之一,而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是社会公众不会放弃的权利之一。但从现实规范的层面来看,公民言论自由与侦查机关实现职责利益之间的确存在严重冲突。[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