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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利益冲突

  

  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与侦破犯罪之间的冲突。国家形成的目的在于民众的福祉,洛克认为:“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10]这种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也包括排除来自共同体(国家)的干扰。国家的利益追求来自职责要求,没有犯罪发生时,国家侦查机关处于休眠状态,这时的职责需要只是限于规范层面。当犯罪发生后,便激发了侦查机关的职责需要,该需要便由规范层面转为实际的需求,即需要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来实现权利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目的。一旦犯罪发生,除被害人之外,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有犯罪的可能性。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实际上的犯罪人只能是众多人当中的一个或几个。公众与国家的总体需要是一致的,都希望从众人当中查找出犯罪人,但在以何种手段来满足这一需要上则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国家侦查机关出于履行职责的考虑,总是希望以最便捷的方式来完成任务,这也是被授权人对待授权任务的一般心态。就刑事诉讼而言,完成侦查任务的最便捷方式,就是权力可以遍及所有与侦破犯罪有关的一切领域,可以把被害人之外的所有人都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之内,然后逐一加以排除,最后留下嫌疑最大者。而作为被害人之外的公众,则希望侦查机关具有在不干扰公众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况下,实现对犯罪的侦查。这就要求首先被推定为与犯罪无关,人格尊严不被非法侵害,人身权利与自由不被任意侵害或限制,住宅不被随意侵入等等。侦查机关只有在掌握了一定程度的证据时,才可以对一个公民的正常生活进行干扰。上述利益主体对实现侦查职能的手段上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


  

  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采取强制措施之间的冲突。权力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国家对犯罪进行侦破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从目的性的视角看,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短缺,国家侦查机关要以牺牲部分公民权利与自由为代价,来完成刑事侦查的职能。


  

  其一,国家不得已而为的“恶”。刑事诉讼中往往是以强制措施的方式来表现对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因此,刑事强制措施也被认为是国家不得已而为的恶。“不得已”意味着必须进行一种无奈的选择。“必须”是因为国家的职责所在,对犯罪进行追诉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否则就构成对职责的懈怠,违背国家成立时的宗旨。“无奈”是因为以损害公民权利为侦破犯罪的代价,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在特定时空下,又不得不为的一种选择。这种不得已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刑事强制措施为制止危害行为所必需;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11]二是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之必需;如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12]尽管以限制或剥夺人的自由为代价并不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的唯一方式,但在社会的特定发展阶段,这将成为个体为维系整个社会存在所必须承受的一种负担。“恶”是一个道德评价的标准,善与恶总是与人的情感联系在一起,只不过作为道德层面的恶已不再是某个个人情感的表露,而是一个群体对待某个事物的情感评价。当一个道德标准被社会上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时候,这个道德标准就是这个社会的主流道德准则。刑事强制措施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恶,一是因为它限制或剥夺了被人们视为美好事物的权利和自由;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未必就是罪犯,存在冤枉无辜者的可能性;三是每个人都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因此具有权利被普遍侵害的潜在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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