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是利益协调型冲突。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冲突双方的利益追求是基本一致的,都积极追求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冲突双方由于在利益追求中的某些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冲突的产生;双方的利益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共荣共衰的关系。从总体上说,国家侦查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要求是一致的,都是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并最终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尽管双方的利益追求是一致的,但需要和利益产生的基础却不同。被害人是基于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侦查机关则是基于职责的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易产生的情绪化、非理性化的利益要求,以及侦查机关只是出于完成职责的要求,所产生的权力专断、规避被害人等做法,都会在被害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影响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因此,需要理顺、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消除实现共同利益的障碍。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附条件的利益和解型冲突。这类冲突的特点是:冲突双方利益追求不同,但因利益追求涉及同一利益客体而处于对立状态;这种对立状态的决定权在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利益追求的动因消失,就可以解除与被追诉人的对立状态。从逻辑结构上看,被害人要求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则极力想摆脱这种追诉与惩罚,因此二者处于对立状态。但这种对立是有条件的,即以被害人所选择的态度来决定。可以说,是否选择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状态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尽管这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对立状态。比如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一类犯罪,最后对被害人的伤害都会归结到心理方面。不管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物质方面的补偿,还是基于其他手段的心理抚慰,如果被害人内心彻底谅解了犯罪行为,那么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状态也就宣告结束。但由于犯罪并不仅仅是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也是挑战国家法律权威、有些甚至是影响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的行为,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谅解,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对立关系的解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和解能否影响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关键是看国家对该犯罪所持有的态度,以及让渡给被害人的权利范围。但抛开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关系,单纯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而言,二者之间的冲突可以归于附条件的利益和解型冲突。
四、表现
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关系极为复杂,既包括国家利益观与个人利益观之间、利益追求与利益资源短缺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等最基本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如被害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被害人积极参与与国家有意规避之间的冲突;感性要求与理性认知之间的冲突;追求个体公正与实现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自我追诉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冲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冲突。再如控辩双方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审判中立与职能偏离之间的冲突;审判中立与角色错位之间的冲突;效率原则与追求事实真相之间的冲突等等。但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关系状态,二者围绕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是刑事侦查阶段的主要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