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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战略储备制度比较研究

  
  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也经过了一定的历史变迁。德国1974年出台的《能源安全法》授权德国政府为石油的生产、运输、存储、交易以及原油和成品油的分配等问题做出决定。而1978年出台的《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机构——石油储备协会(Erdolbervorratungsverband,EBV)[8],由其作为石油战略储备的专门机构来监控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承担国家石油储备的义务。此后,德国于2000年取消了政府的石油储备义务,逐步成为由EBV统一承担全部石油战略储备责任。由此当前德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仅为石油储备协会。[9]
  
  法国作为石油进口大国也有一整套的石油战略储备制度。从储备责任主体来看,法国的石油战略储备主要是由专门机构和石油生产经营者来共同承担。与德国的EBV不同的是,法国的代理机构有两个层次——法国石油战略储备行业委员会(CPSSP——准政府机构)和安全储备管理有限公司(SAGESS——特别股份公司[10]),它们承担着一半左右的储备义务。具体而言,生产经营者首先要确定将自己多大份额的法定义务委托给CPSSP,一般而言有56%和90%两种选择。比例确定后,相关生产经营者将这一比例的储备义务交由CPSSP代为储存,CPSSP向其收取存储费用。[11]而对于经营者剩余的储备义务(44%或10%),将由经营者自行储备。[12]CPSSP的另一部分储备是由SAGESS承担的。SAGESS是1988年根据《商法》成立的民间储备组织,其作为CPSSP的服务商,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承担战略储备义务。SAGESS按照CPSSP的要求购入原油或成品油用作储备,其储备的数量约占法国全国石油战略储备的60%。
  
  而在英国,政府认为石油企业有更为专业的储备知识,因此本身不直接拥有石油战略储备,而由所有的石油公司来保持石油战略储备、实行企业强制性义务储备(Compulsory Stock Obligation简称CSO),即英国的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是石油公司。[13]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本文认为可以采取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并存的储备体系。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石油战略储备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十分重要,应当由国家直接掌握一部分储备以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应对的及时性和可靠性;其二,我国的建设资金比较紧张,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完全由国家来进行石油战略储备;其三,无论是政府储备、企业储备,都各具优缺点。就政府储备而言,由政府直接运作,能够在紧急情况下迅速做出反应,可靠性强,但由于完全是政府行为,缺乏市场化运作,投资效率低、成本高。而企业储备由于能够充分利用已有的储备设施,并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加之可以实行储备凭证制度,使得其具有投资节省、储备成本低的长处,但反应慢、可靠性低[14]。由此两种责任主体、两种储备模式并存能够扬长避短、互为补充,以确保石油战略储备的顺利实施。[15]
  
  二、石油战略储备的管理体系
  
  按照美国1975年《能源政策与储备法》的规定,美国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RC)下设立了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SPRO),专司战略石油储备之职。1977年根据《能源部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了能源部,石油储备办公室划归能源部,战略石油储备的工作转由能源部全面负责,具体涉及石油战略储备基地建设、石油购买、释放销售、设备维护等管理工作,并在紧急状况下按照总统指示迅速将储备石油投入市场。对于与石油战略储备有关的重要政策和决策均由总统做出,国会批准后由能源部下设的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来具体行使相关管理职责,美国的石油战略储备呈现能源部——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石油储备基地的三级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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