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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危机背景下中国环境资源立法的系统思考

  
  (四)部分法律规定过于抽象、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缺乏有效性
  
  现行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难以保证实施。在有关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仅指出违反环境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但未明确各自的责任内容、违法者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如何对违法者行为进行强制惩处等等内容。
  
  各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罚上差距较大,许多环境纠纷不仅得不到圆满的解决,反而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如《水污染防治法》对生态补偿机制和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做了规定,但是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措施的内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只有处罚的种类,没有规定罚款数额,实践中难以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这一规定过于原则。以上规定的抽象性助长了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操作中的随意性,特别是涉及到部门利益时,责权利界定不够明确,以至于在法律实施中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许多违法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影响整个环境资源法律的实施效果。
  
  三、中国环境资源立法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推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环境资源立法质量
  
  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科学与价值的统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环境资源立法,必须遵循自然生态的规律,坚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运用科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自然现象、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使环境资源立法遵循自然规律、社会规律、经济规律,真正反映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
  
  实行民主立法,要求法律制度真正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愿、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立法工作要面向人民、为了人民。在环境资源立法中要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要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及时发现民众所关心的问题。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集思广益、形成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环境安全和资源安全。
  
  (二)规范环境立法程序,创新环境立法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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