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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

  

  所以,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计算,不应仅限于物质性的损失,如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所得数额等等,还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失,如竞争优势的减少或丧失等。其中,对竞争因素的损害在经济上主要体现为三个部分,即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时间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指权利人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相关,竞争优势也是无形的,它的价值的量是不特定的,取决于它所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际利用程度,所以其损失也是难以精确计算的,但不能就此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可以一概不予考虑。


  

  (二)从盗窃商业秘密的司法适用变迁来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即是一种重要的技术成果,所以,将商业秘密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在法理上似乎行得通,而且也是1997年刑法修订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盗窃商业秘密案件的共同处理模式。但是,这只能是刑法在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的一种权宜之计。这是因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其价值都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在一定时期内比较容易确定,其刑罚处罚的轻重主要依据财物价值的大小。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表现在获取时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多少以及利用该商业秘密时所能得到的经济利益的多寡,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往往是巨大的。但是,其惩罚的轻重却不能以此价值为依据,因为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对秘密的妨害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并不完全在于图财,这一点与盗窃罪不同。所以,从国际上看,盗窃罪是一种重罪,而侵犯商业秘密罪则是一种轻罪。另外,商业秘密在进人流通领域或被实际利用之前,其实际价值往往难以计算。如果盗窃了如上的商业秘密,则以这类犯罪很难像对盗窃其他财产那样“计赃论刑”。所以,对于采用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按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标准不一、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而更为重要的是,适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无法反映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特征。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扰乱企业之间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与合理竞争,破坏社会主义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其犯罪客体实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与盗窃罪是根本不同的。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1997年刑法修订时不仅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且对于盗窃商业秘密的案件,实践中也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


  

  (三)从知识产权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来看


  

  除侵犯商业秘密罪外,2004年12月的司法解释对于商标犯罪、假冒专利犯罪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追诉标准的设置上,一般均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主要认定标准,而这无疑与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主要在于对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相契合。由此决定,作为中国知识产权犯罪家族中的成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的确立,自应同样采用上述模式,以行为的法益侵害本质来确立相应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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