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

  

  第四,难知性,即保密性。保密性首先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保密意愿,并且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而此条件也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主观秘密性。这种保密措施可以是行政措施、技术性措施或法律措施,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因秘密内容而异。至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了适当的程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各种因素确定,并不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万无一失,使企业成为“固若金汤”的堡垒,因为“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可防范任何不可预测的或者不可察觉的商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6}(P.395)所以,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只要在当时是一种可以表示和度量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与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着因果联系,即正是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采取保密措施,才使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只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就像是善意的过路人面前的一道栅栏,足以使善意的过路人不能在一眼看去或者稍加分析就可以搞清商业秘密的同时,警告其不可进一步把脚踏人被禁止进入的领地。”{6}(P.395)其次,难知性还意味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较高的创新性,一般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破获。创新性是指这种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是本行业普通水平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这种信息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如果该信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公众所知晓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或者是本行业内的一般信息,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创造性,不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艰苦努力,不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分析研究、判断即可得知,就不具有创新性,自然也就无秘密性可言。商业秘密的创新性要求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又有着重大差异。相似之处是,二者对保护对象都有创造性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创造性的程度要求不一样,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也叫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的技术相比,发明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实用新型应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商业秘密的创新性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种否定式要求,只要不是某—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就可能获得法律保护。


  

  上述4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其中,秘密性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而经济性和实用性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价值所在,也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保密性或者难知性则是商业秘密保密的基础。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二)外延辨析:客户名单的法律属性探讨


  

  客户名单的法律属性,一直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难题。在仅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概率相对较低{7},因而有必要对此问题特别加以研析。所谓客户名单,根据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2月司法解释),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保护措施,虽然各国规定不一,具体做法各异,但不对所有的客户名单给予法律保护,而是仅在客户名单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将其视为商业秘密纳入到法律保护视野之内,却是各国的共同选择。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客户资料,可以构成商业秘密:(1)客户名单是其所有人所特有的,或者所有人形成了特殊的客户群,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得不到相同的或者近似结果,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2)经过独特积累、收集、加工、整理,不是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信地址、厂商名录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8}(P.142)。而在美国,有的法院认为,客户名单只有在包含有其他特别的资料,如客户的偏好等,才可以成为商业秘密{9}(P.42)。有的法院则常常基于下列理由对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予以否定:(1)联邦法院客户名单易于从公开的商业周报获得;(2)加利福尼亚州:所有的竞争者都能够通过相同的途径取得该客户名单;(3)加利福尼亚州:客户名单在该领域内极为有名;(4)客户名单是从垃圾中取得的{8}(P.13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