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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

  

  (二)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是最近五、六年来一个很热的问题,学界很热,但司法界很冷。学者大都认为只要确立沉默权,刑讯逼供问题就可以解决了,但现在看来不是。第一,确立沉默权以后,律师不在场谁来保护嫌疑人? 即便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变相长时间讯问,依然是个问题。考察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我们会发现,沉默权的本意是嫌疑人有权随时中止讯问,一旦沉默,就不能再讯问。这条在中国看来是做不到的。第二,沉默权在中国还有一个困难,就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冲突。有一句谚语非常重要:任何人都不应因为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如果因为行使权利而付出代价,那就不是权利了。沉默权的确立,跟这个深深地根植在中国本土司法传统的政策相冲突。实践中,中国本土的司法传统和西方的概念之间出现了深深的矛盾,结果把很多法律制度架空了,这就是引入中国的很多西方制度效果不佳的原因。第三,沉默权确立以后,一旦被侵犯,怎么救济? 现在很多人认为确立沉默权就可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我看没有那么乐观。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原则。违反法律、违反宪法的侦查犹如毒树,而非法刑讯逼供、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对此应严格排除。西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也有类似制度,但实践中实施不了。所以,现在要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要排除。


  

  第二,涉及到刑讯逼供、非法侦查行为等问题时法院要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法院审查刑讯逼供问题等于构建一个独立的诉讼。我们都知道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检察官是控方,被告人是辩方,审判的对象是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实体审。如果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受到非法侦查的对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这个时候被告人就变成了程序上的原告,控告程序违法,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的警察、检察官就成了程序上的被告;诉讼标的和客体变成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于是就等于在现有的诉讼中构建了一个新的诉讼,我们称为程序诉讼。


  

  第三,排除过程中必须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要明确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在取证方面非常困难,要求被告人承担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很不公平,所以这个问题,到现在为止没有定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为应该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但绝大部分学者认为,被告人只要能证明自己可能受到刑讯逼供,就满足了这个证明标准,然后应由检察官来举证,否定不了就是刑讯逼供。两种观点尖锐对立。2001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只要被告人提出证据是非法得来的而检察官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就推定为证据是非法得来的。德国法律规定只要是有刑讯逼供迹象,控方就需要拿出证据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检察官要主动调查刑讯逼供。德国法律强调,即使被告人不主动提醒,法官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也要依职权主义主动调查。可见各国对此都很重视,而我们国家现在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很多人主张,应确立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解决这一问题。


  

  (四)两点反思


  

  第一,酷刑定义问题。解决刑讯逼供最大的困难是酷刑的定义。中国的酷刑定义跟国际不接轨。1984年,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反酷刑国际公约》,该公约认定酷刑标准是:任何让人的肉体产生疼痛或者人的精神产生痛苦的非法手段,都叫酷刑。根据这一定义,目前有两种情况在联合国公约里已经规定为酷刑,但在中国却依然不认为是酷刑:长时间不让睡眠;剥夺人正常的生理需要,让人产生痛苦。


  

  第二,体制问题。刑讯逼供的解决,受制于中国公检法的关系,跟体制有关。要想解决刑讯逼供,必须给法院独立的裁判权,可以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保证法院有足够的权威能够宣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能宣告非法侦查行为的无效,这样才能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六、辩诉交易、刑事和解问题


  

  (一)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创造和发展的一个制度。什么叫辩诉交易? 就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达成的协议。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同民事诉讼原理一致的,遵守处分原则。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追诉,通常而言,被告人有口供、有其他证据就能定案,这些都是大陆法系的原则。英美法系是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就不需要审判了,直接量刑。所以被告人对自己的案件结局拥有处分权,这一点有点象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自认可以终结程序,具有终结效力。以美国为例,案件侦查完毕起诉到法院,法官首先要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作有罪答辩的,裁决被告人犯罪成立,一星期之后进行量刑听证会;作无罪答辩的,无条件地进行审判,两个礼拜后遴选陪审团。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让法官尊重双方的协议,以双方交易确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来处罚。这是美国的商品经济对司法程序影响的体现,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背后的合作。当对抗到极点,在双方两败俱伤的情况下,就可能妥协,按照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自认制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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